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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7号原告:冯××。被告:顾×。原告冯××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顾×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被告顾×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顾×,2011年7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顾×向原告冯××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故原告冯××要求被告顾×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定期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