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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杜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杜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江),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经营发廊,户籍地址:四川省通江县民胜乡新场村8社,捕前住汕尾市区园林东区31栋302室。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杜江承租汕尾市城区高第街32号一栋楼房作为“保健推拿”店,容留杨某、戴某等人在该店卖淫(其中杨某卖淫8次,戴某卖淫1次),从中赚取出台费,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杜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物证、书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杜江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杜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杜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开设的“保健推拿”店中查获的卖淫女杨某、戴某分别只在该店中各卖淫1次,且上诉人一直表现良好,无前科,属初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上诉人杜江与刘某签订《楼房租赁合同》,承租汕尾市城区高第街32号一栋楼房经营“保健推拿”店。同年6月14日至25日期间,上诉人杜江容留妇女杨某、戴某等人在该店卖淫,每卖淫一次上诉人杜江收取“台费”人民币30元,其中杨某卖淫8次,戴某卖淫1次。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杜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杜江供述,2012年5月31日,我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承租汕尾市区高第街32号一栋楼房,在该处开设“保健推拿”店,并对外张贴“招人启示”招聘“小姐”,6月14日该店正式营业,陆陆续续有一些“小姐”在该店中从事卖淫,离去后均留了联系电话。我向到该店嫖娼的人每小时收取人民币30元的“台费”,卖淫女收取人民币100元的嫖费。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之日共收取“台费”人民币1700元,“小姐”在该店卖淫的次数大约五十多次,我只记得卖淫女“小利”卖淫8次、“迁迁”1次。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了我和妻子桂某,“小利”、“迁迁”及到该店找“迁迁”玩的另一女孩,桂某是在该店打扫卫生。杜江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在该店卖淫的“小利”、“迁迁”分别是杨某、戴某。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6月14日开始在汕尾市区高第街32号“保健推拿”店卖淫,对该店管工杜江说我叫“小利”,前后共卖淫8次,每次卖淫收取嫖资人民币130元,除付给该店的管工杜江人民币30元“台费”外,8次她共获利人民币800元。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了我、管工杜江、在该店打扫卫生的桂某、“迁迁”及到该店找“迁迁”玩的另一女孩。杨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保健推拿”店的老板就是上诉人杜江;与其一起在该店卖淫的女子“迁迁”就是戴某。3、证人戴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24日,我与男朋友吵架后和朋友古某从珠海市到汕尾市城区,住在汕尾市区“叶佳旅社”,由于身上带的钱差不多用完,于是就准备到汕尾市区高第街“保健推拿”店卖淫。我以前来过汕尾市区,也知道该“保健推拿”店内的“小姐”是卖淫的。当时我还以“迁迁”的名字给该店的老板杜江留了联系电话。6月25日傍晚6时多,我买了1盒避孕套,晚上到该店上班(卖淫),朋友古某因为对汕尾市区不熟悉,也随我一起到该店玩。当晚10时多,我卖淫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30元,交了人民币30元给杜江。戴某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保健推拿”店的老板就是上诉人杜江;与其一起在该店卖淫的女子就是杨某。4、证人桂某证言证实,我是杜江的妻子。杜江2012年5月31日承租汕尾市区高第街32号经营“保健推拿”店供“小姐”卖淫,我知道后曾劝说杜江不要容留“小姐”在该处卖淫,但杜江不听劝阻,于是,我只能在该店中负责打扫卫生,每月由杜江发工资人民币1200元给我。在该店上班的“小姐”有4、5人,但“小姐”往往来几天就走,我记不住大部分“小姐”的名字。公安机关到该店检查后被带到公安机关的人中其中有“小姐”“迁迁”、“小利”及“迁迁”的1名女性朋友。5、证人古某证言证实,我是“娇娇”的朋友,和“娇娇”来到汕尾市城区后住在“叶佳旅社”,我对汕尾市区不熟悉。6月25日晚上,“娇娇”就带我到其上班的地方,我在楼下看了一会电视就到3楼睡觉,到凌晨1时左右被公安机关带回问话,我并不知道“娇娇”上班的“保健推拿”店有多少“小姐”,也不知道该店是卖淫的地方。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汕尾市区高第街32号楼房的业主,该楼房于2012年6月1日租给杜江,杜江表示租楼房是为了经营“保健推拿”店,双方有签订了租赁合约,租期1年,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7、汕尾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时间:2012年6月25日23时30分至2012年6月26日0时5分。勘验过程及结果:2012年6月26日0时30分,汕尾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行动大队根据线索对涉嫌容留卖淫的汕尾城区高第街32号“保健推拿”发廊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杜江,涉嫌卖淫人员杨某、戴某,并依法当场检查后传唤至市局进行询问。检查中,该发廊是1栋4层的楼房,1楼是客厅,客厅前面有玻璃推拉门和卷闸门,后有1后门;4楼是杜江夫妇住的楼层;2、3楼是客房,每房有1张床。在楼客厅前台上查获杜江登记的单据;杜江使用的手机2部;从杨某随身所带的包子查获避孕套8个(爱丽丝牌),人民币800元;从戴某随身所带的包子查获避孕套18个,人民币100元。8、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上诉人杜江人民币205元、手机2部、单据5张。9、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勘【2012】06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于2012年6月28日10时30分开始,至2012年6月28日11时30分结束。现场地点:城区高第街32号。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汕尾市城区高第街32号,是高第街南边的1排居民楼其中1间,该楼的东侧是1家火锅店,西侧是1间“成人保健用品”店。中心现场1楼是面朝大街的店铺,上面挂有1“保健推拿”的红色招牌。店铺的外层是1左右推拉的拉闸门,中间层是1上下拉动的拉闸门,内层是内外开的玻璃门。从大门进入店铺内,里面摆放了桌子、沙发、椅子等家具,在面对大门的墙上挂了1张“保健推拿”的宣传报,宣传报的前面是1张收银台,东侧是1扇门,由门进入有1楼梯间和洗手间。由楼梯进入2楼,东南角是1间房间,门牌号是××”,201房的南面有1阳台,房内摆放床等家具,其余地方均为空房。由2楼楼梯进入3楼,3楼有3个房间,分别是:301房位于东南角,内摆放床、电风扇等;302房位于东边中间位置,与301房相隔1洗手间,房内摆放有床、电风扇等;303房位于北面,从房内窗户往下望是高第街,房内摆放床、电风扇等。经勘查,现场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物证。10、《楼房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杜江与刘某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刘某将位于汕尾市区高第街32号楼房整栋租给上诉人杜江,租期1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人民币2500元。11、案发现场、缴获的赃款及其他物品等均拍照在卷,并经上诉人杜江一审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江容留她人卖淫,有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相关的物证相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多次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