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何进军与周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进军;周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何进军,被告:周广平,原告何进军诉被告周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何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进军诉称,原、被告原本相识。2010年,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何进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期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810.5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为2810.5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1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周广平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周广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被告周广平向原告何进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何进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广平支付过原告利息至2011年5月22日为止,至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或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归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按年利率5.1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归还原告何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1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广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