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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欧仑催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奥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奥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金华欧仑催化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奥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见。委托代理人:周伟灵。委托代理人:仇巧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欧仑催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晓燕。委托代理人:洪娟。原审被告: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见。上诉人金华市奥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欧仑催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弘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日,欧仑公司与奥帆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欧仑公司委托奥帆公司代理进口汽车消声器的制作设备(即双头封盖机等)一套,代理手续费约定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奥帆公司与韩宇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宇会社)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设备款为23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7、8月份,欧仑公司依约付清设备款、运费、商检费、清关费、关税、增值税等一系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952224.30元,但奥帆公司至今尚欠韩宇会社货款人民币350284元。欧仑公司虽然收到了该机器设备,但韩宇会社因未收到全部款项拒不安装操作系统,该套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因奥帆公司遗失了增值税发票,事后双方又未能及时补办增值税发票,造成欧仑公司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抵扣该增值税,造成增值税损失计人民币283829.72元。欧仑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奥帆公司立即向韩宇会社支付货款人民币35028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6000元,共计436284元;2、奥帆公司、弘祥公司共同赔偿欧仑公司因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给欧仑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人民币283829.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奥帆公司、欧仑公司立即对其进口的整套汽车消声器的制作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办理商检手续,并赔偿欧仑公司因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而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857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以设备款1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528%,从2011年7月11日付款完毕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8579元),三项合计858692.72元。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欧仑公司诉讼请求第一、第三项中的“判令奥帆公司、弘祥公司立即对其进口的整套汽车消声器的制作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办理商检手续”进行了释明:上述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奥帆公司与韩宇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本案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欧仑公司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欧仑公司仍坚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欧仑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办理商检手续”是指哪些手续。欧仑公司回答商检手续是指进口商品在金华的商检手续,具体哪些手续不清楚。奥帆公司、弘祥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请求驳回欧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对于未付货款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欧仑公司和奥帆公司是行纪合同关系,和韩宇会社签订了购货合同,由奥帆公司对韩宇会社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欧仑公司要求奥帆公司支付韩宇会社货款的诉讼请求的主体错误。2、欧仑公司没有支付奥帆公司、弘祥公司代理费,故其无权要求付款。而且奥帆公司和韩宇会社合同约定支付的是美元,欧仑公司要求支付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二、驳回欧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值税发票是欧仑公司自己丢失的,和奥帆公司、欧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欧仑公司要求奥帆公司、弘祥公司赔偿不能抵扣税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驳回欧仑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欧仑公司已收到汽车消声器的制作设备,奥帆公司、弘祥公司办理的进口商检手续已经完成。且欧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的损失。弘祥公司只是为欧仑公司办理清关、运输手续和付款,与机器设备的安装,与欧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丢失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欧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欧仑公司与奥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奥帆公司与韩宇会社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欧仑公司依约把设备款、运费、商检费、清关费、关税、增值税等一系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952224.30元付给了奥帆公司,但奥帆公司拖欠韩宇会社货款人民币350284元,现欧仑公司要求奥帆公司向韩宇会社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因该权利主体应是韩宇会社,故对欧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该案中,增值税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抵扣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系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奥帆公司遗失了增值税发票,但发票的遗失并不必然造成增值税税款不能抵扣的损失。增值税发票遗失后,若是双方能及时补办增值税发票,在法定抵扣期限内及时抵扣,则该损失是可以避免的。考虑到在该案中,奥帆公司遗失单据在前,事后又未能及时补办,因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增值税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损失应由奥帆公司承担。该案中,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的义务主体是韩宇会社,且奥帆公司、弘祥公司已为欧仑公司完成了进口商检手续,关于欧仑公司诉讼请求中在金华的商检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欧仑公司并不清楚需要哪些手续,该诉讼请求亦不明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2011年6月28日、7月11日,欧仑公司分别支付了人民币65万元、85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设备款给奥帆公司,现欧仑公司主张因该设备至今无法使用,要求奥帆公司、弘祥公司支付以该设备款150万元的基数,按其向金华银行贷款年利率8.528%的标准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损失应由奥帆公司承担。奥帆公司、弘祥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仑公司增值税损失人民币283829.72元的70%计198680.80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奥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仑公司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8.52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欧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已减半收取,欧仑公司已预交),由奥帆公司负担。奥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奥帆公司的工作人员遗失了涉案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欧仑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欧仑公司遗失了涉案增值税发票。2、奥帆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是欧仑公司遗失了涉案增值税发票。3、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由欧仑公司自行办理商检的事实,也能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是欧仑公司在自行办理商检的过程中丢失的。奥帆公司是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专业部门,完全知晓增值税发票丢失可以补办,且抵扣增值税有180天的期限,奥帆公司不可能会发生不及时补办增值税发票的问题。4、欧仑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即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也能证明欧仑公司曾拿到过涉案增值税发票。二、一审判决认定由奥帆工程承担欧仑公司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韩宇会社是欧仑公司自己找的,奥帆公司和韩宇会社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欧仑公司自己谈妥的,奥帆公司只是盖章。欧仑公司和韩宇会社签订的合同3.1.2约定奥帆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是在提交买卖双方代表签署的有关货物安装和受领协议的14天内转账,因欧仑公司与韩宇会社没有谈好,造成支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根据奥帆公司和欧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欧仑公司不得由于其认可的进口合同条款本身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奥帆公司要求补偿,及本条第20款约定欧仑公司自行确定的外商违约行为要求由欧仑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因此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欧仑公司自行承担。2、欧仑公司提交的证据9即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欧仑公司支付设备款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损失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欧仑公司的诉讼请求。欧仑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奥帆公司主张是欧仑公司工作人员遗失了涉案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1、奥帆公司员工李翰文出庭作证时认可2012年5月16日三份情况说明和一份遗失声明是由其通过QQ传给欧仑公司的员工郑璐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由于我司负责单证的人员离职,海关开给我司的进口增值税发票和进口关税票据丢失”,另李翰文和郑璐的通话录音也多处体现了进口增值税发票和进口关税票据是由奥帆公司工作人员遗失的事实。2、奥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能说明是欧仑公司遗失了涉案增值税发票。该份情况说明是由奥帆公司业务员李翰文通过QQ传给欧仑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璐,再由郑璐拿公章到奥帆公司盖章的。该份情况说明用于向宁波海关申请开具税费确认书,台头是宁波海关,不是奥帆公司。3、奥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五复印件来源于宁波新华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初,欧仑公司到宁波海关补办税费确认书时,要求其提供涉案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宁波海关经查询后让欧仑公司到宁波新华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复印,欧仑公司始终未取得该发票原件。二、奥帆公司工作人员遗失本案所涉进口增值税发票后,未如实及时向欧仑公司告知遗失一事,也未告知该发票自海关出具之日起180内不抵扣就不能抵扣的后果,直接造成欧仑公司对增值税不能抵扣的后果,奥帆公司理应对税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奥帆公司认为其向韩宇会社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赔偿欧仑公司损失,完全是错误的。欧仑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前已将150万元设备款全额支付给奥帆公司,2011年7月设备已抵达欧仑公司,奥帆公司理应及时将设备款足额支付给韩宇会社。2011年9月26日,奥帆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扣除代理费后,其余的货款人民币784065元支付给韩宇会社。退一步讲,如果付款条件未成就,欧仑公司理应将未付款及时返还给欧仑公司。现由于奥帆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款,韩宇会社至今不安装操作系统,致设备至今无法使用,造成欧仑公司订单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现欧仑公司仅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损失完全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祥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欧仑公司与奥帆公司就进口代理费和奥帆公司尚未支付给韩宇会社的86万元设备款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一、如2011年9月30日前奥帆公司业务员李翰文未回公司,奥帆公司扣下所说的代理费75935元,余下设备款784065元全额付给韩宇会社;二、余下75935元待李翰文回公司(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10月26日前)提供有效合理的原始发票,欧仑公司按实际发生额付给奥帆公司后,奥帆公司将75935元付给韩宇会社。因各自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各自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增值税发票因超过法定期限不能抵扣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中,欧仑公司受奥帆公司委托向韩宇会社代理进口汽车消声器的制作设备一套,并代为办理清关、运输等相关手续。根据欧仑公司工作人员与奥帆公司经办业务员李翰文在2012年5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双方在协商处理补办涉案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欧仑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你们能帮我们丢掉了,怎么就叫我们弄啊”、“报关单和发票我们都没有收到”,对此,奥帆公司业务员李翰文在QQ聊天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该聊天记录发生时双方并未就增值税发票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后奥帆公司并于2012年7月2日以其名义登报申明遗涉案失增值税发票,故对该QQ聊天记录的内容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系奥帆公司遗失涉案增值税发票并综合考虑双方补办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认定奥帆公司对增值税发票遗失未能及时补办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酌情认定其承担该损失的70%,并无不当。奥帆公司主张其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欧仑公司,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二、奥帆公司未及时向韩宇会社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欧仑公司在与奥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已于2011年6月28日、7月11日分两次将150万元设备款全额支付给奥帆公司。2011年9月26日,欧仑公司与奥帆公司就进口代理费和奥帆公司未支付给韩宇会社的86万元设备款问题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奥帆公司在扣下代理费75935元后将余下设备款784065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给韩宇会社,余下75935元由奥帆公司在一个月内提供有效的原始发票后由欧仑公司按实际发生额支付给奥帆公司,再由奥帆公司将剩余75935元设备款支付给韩国公司。但直至二审审理过程中,奥帆公司确认尚有35万元设备款未支付给韩宇会社,奥帆公司也未向欧仑公司提供相关的代理费原始发票,奥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因奥帆公司未按约向韩国公司支付设备款,致使涉案进口机器设备无法完成安装调试使用,由此造成欧仑公司产生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欧仑公司向商业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以150万元设备款为基数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但计算损失的起点应当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1年9月30日的次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对于欧仑公司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的起算日期应当变更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华市奥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华欧仑催化科技有限公司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8.52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奥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