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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国栋与关月芳、张太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栋,关月芳,张太云,关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国栋,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关月芳,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太云,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关忠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吴国栋与被告关月芳、张太云、关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月芳、张太云、关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栋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关月芳、张太云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并由被告关忠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关月芳、张太云偿还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关忠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月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太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关忠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月芳与被告张太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月芳与被告关忠文系姐弟关系。被告关月芳在阳谷县新市场经营床上用品。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孙波、鲁少杰的介绍,2012年6月被告关月芳向原告吴国栋借款60000元。被告吴国栋将现金60000元交给介绍人鲁少杰后,由鲁少杰将该笔现金交给被告关月芳。后因被告关月芳未还款,在张波、鲁少杰的参与下,被告关月芳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关月芳和被告张太云共同署名,并由被告关忠文以担保人身份署名。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现金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关月芳、张太云”、“担保人关忠文”。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关月芳在向原告出具价值65000元的欠条,系因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未能按要求还款,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除借款本金外,另行偿还的借款逾期利息5000元。但本案中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月芳向原告吴国栋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关月芳、张太云、关忠文在欠条上签字,可视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关月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明显偏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关月芳与张太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月芳与原告吴国栋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太云亦在欠条上签字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关月芳与被告张太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太云有义务向原告还款。被告关忠文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可认定为其对欠条中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忠文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关月芳、张太云、关忠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月芳、张太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国栋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二、被告关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忠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月芳、张太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关月芳、张太云、关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