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绍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2-1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1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云,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云南省丘北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丘北县)。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绍云伙同一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窜至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西埔小组,盗剪该处杆上的电信电缆线共长460米(价值人民币19660元)、移动通信光纤线共长200米(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绍云及同伙在将盗剪下来的电信电缆线装袋搬离现场过程中发现有巡查人员便躲藏起来,当天凌晨4时许再次返回取赃物时被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单位领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绍云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张绍云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绍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绍云伙同一名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商策后,于2012年11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在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西埔小组,盗剪该处电缆杆上的电信电缆线共长460米(价值人民币19660元)、移动通信光纤线共长200米(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绍云及同伙在将盗剪下来的电信电缆线装袋搬离现场过程中发现有巡查人员便躲藏起来。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绍云及同伙再次返回现场取赃物时被巡查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单位领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西埔小组;3、证人证言,证实博罗县石湾镇西田村委会西埔小组处电信电缆线和移动通信光纤线被盗窃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张绍云承认上述的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有关物证及扣押的电信电缆线和移动通信光纤线发还被害单位;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信电缆线和移动通信光纤线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绍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绍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李群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