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俞洪卫、邵燕芳与陈志言、夏良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洪卫,邵燕芳,陈志言,夏良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俞洪卫。原告:邵燕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陈志言。被告:夏良荣。原告俞洪卫、邵燕芳诉被告陈志言、夏良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洪卫、邵燕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理以及被告陈志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洪卫、邵燕芳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志言、夏良荣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郑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原告俞洪卫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郑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金东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志言、夏良荣归还借款本金1568937.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1023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9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了原告俞洪卫之妻邵燕芳银行账户内的2100000元资金,即由原告代偿了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陈志言、夏良荣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210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两原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2011)金东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志言、夏良荣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郑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原告俞洪卫提供保证担保;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令陈志言、夏良荣归还郑健借款本金1568937.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1023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3、(2012)金东执民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2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言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志言未向本院证据。被告夏良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夏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志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志言、夏良荣向郑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俞洪卫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未归还的,除支付利息外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逾期违约金;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担保人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郑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陈志言账户3000000元,同日,被告应郑健要求将利息180000元汇入郑健指定账户。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7月15日、9月5日、2011年7月26日分别支付5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60000元共计1460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后郑健就上述借款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金东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志言、夏良荣归还郑健借款本金1568937.94元并支付利息,并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俞洪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言、夏良荣、俞洪卫支付郑健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2300元。判决生效后,由于陈志言、夏良荣、俞洪卫未履行义务,郑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9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冻结并执行了俞洪卫之妻邵燕芳银行账户内的2100000元。本院认为:(2011)金东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该判决书,被告陈志言、夏良荣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俞洪卫系连带保证担保人。在(2011)金东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陈志言、夏良荣、俞洪卫未履行义务,郑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冻结并执行了俞洪卫之妻邵燕芳银行账户内的2100000元,原告俞洪卫、邵燕芳作为夫妻以及俞洪卫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其已履行了自身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据此取得向债务人陈志言、夏良荣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俞洪卫、邵燕芳要求被告陈志言、夏良荣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言、夏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俞洪卫、邵燕芳代偿款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陈志言、夏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