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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25号原告:徐甲。被告:詹××。原告徐甲为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11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甲借款19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于农历2012年6月30日归还。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以被告詹××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詹××归还原告徐甲借款19000元及从2012年农历7月1日(公某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徐甲提供的借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詹××拖欠原告徐甲父亲徐乙款19000元。徐乙去世后,被告詹××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公某2012年1月21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向徐甲借款19000元,不计息,定于农历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借款人未还本息引起诉讼,由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詹××拖欠原告父亲徐乙款,徐乙去世后,被告詹××向原告徐甲出具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款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苏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毛旭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