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7年10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为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又登记结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1年农历1月30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08)平水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前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