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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安徽万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模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012866-5。法定代表人:庄胜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艳维,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西新村*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钢集镇江淮汽配园区万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478455-4。法定代表人:陈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模具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万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XX斌、张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艳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从2005年开始一直有业务往来,期间曾签订过多份供货等协议。2008年6月20日,以北仑模具公司为供方、安徽万安公司为需方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汽车配件等产品,货送需方指定地点(诸暨店口),供方当月送货,由需方在次月底前把款电汇付给供方,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等内容。2010年3月17日、4月27日双方曾核对过帐目。同年8月,北仑模具公司结束供货,安徽万安公司停止付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算,除已付部分外,截止2010年9月1日,安徽万安公司尚欠北仑模具公司货款数额为1015815.71元。北仑模具公司起诉要求安徽万安公司支付北仑模具公司拖欠款项计1015815.71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4881.19元以及承兑贴息损失134630.16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275327.06元。审理中,北仑模具公司变更诉请为:一、安徽万安公司应付尚欠北仑模具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15815.71元;并支付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413997.02元,并且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41%的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安徽万安公司全部付清拖欠的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供并确认的供货协议、买卖合同来看,双方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徽万安公司尚欠北仑模具公司货款1015815.71元,已由双方在审理中核实确认,故安徽万安公司应承担偿付该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该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距北仑模具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010年9月14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且安徽万安公司已当庭提出时效抗辩,故该院不再予以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未过时效,因双方系根据多份不同的合同进行连续交易,而北仑模具公司仅提供了其中部分合同,但双方的实际交易额远超北仑模具公司已提供的合同标的额,故从证据角度看,无法全部反映所有交易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此,北仑模具公司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08年9月14日起双方的业务往来系根据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虽合同约定送货的下月底前付款,但因双方之间的欠款始终系一个累计数字(包括了之前的欠款),而安徽万安公司的付款情况又具有连续性和非针对性的特点,故也无法准确核定逾期付款的数额、时间等要素,致该院实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在2010年8月已结束供货、付款的实际,结合合同的约定,至此的欠款数额安徽万安公司至少应在同年9月底前付清。综上,安徽万安公司尚欠北仑模具公司货款1015815.71元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此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仑模具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尚不充分,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安徽万安公司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全部采纳,理由前面已经阐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万安公司应付尚欠北仑模具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15815.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仑模具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9元,由北仑模具公司负担2,279元,安徽万安公司负担14,000元。上诉人北仑模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严重超审限。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却于2012年10月30日才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协议,被上诉人应于上诉人供货次月底前支付全款,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计算清单,一审判决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令人信服。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导致上诉人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部分利息即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无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万安公司辩称:一、关于审理期限问题。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对帐,双方都同意延长期限,并出具了相应的文书。二、货款本金经过双方多次核对,且由双方确认。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有不同意见。按照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法院即不应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违约,没有足额及时供货,被上诉人延期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一审审理是否超审限;二、逾期付款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自立案到文书送达时间较长,但本案双方交易时间较长,账目复杂,从原审案卷分析,被上诉人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庭外协商、对账,从一审庭审情况分析,上诉人对于庭外协商是同意的。且原审也履行了审限延长的手续。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保证贷款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致使其向外借款支出利息,进而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企业向外借款属于经营中的正常事宜,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以此确定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2008年6月20日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当月送货,被上诉人应在次月底前付清货款。上诉人据此主张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作为交货时间,从次月底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增值税发票并非货物交付凭证,被上诉人也辩称存在部分因退货等原因造成交货实际晚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甚至发票和货物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来确定交货时间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此外,双方业务往来起始于2005年,由多份不连续的合同构成,而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合同,虽然2008年6月20日的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但其他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尚无法确定。因此,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而言,在长期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陆续供货,被上诉人陆续付款,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予以了宽容。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为由主张每次交货后次月底起算逾期付款损失赔偿,有违诚信。鉴于双方已于2010年8月结束供货,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长期交易的复杂性及利益的衡平,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确定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9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