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汉族。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人申某驾驶陕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300m处(乔河乡前洼村),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涵洞下,致乘坐人马某当场死亡,乘坐人白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华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申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白某、李某乙、李某甲、马某四人无责任。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人申某驾驶其雇主张飞的陕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300m处(乔河乡前洼村境内),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涵洞下,致一同雇佣的乘坐人马某当场死亡、白某、李某乙、李某甲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申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白某、李某乙、李某甲、马某四人无责任。另查明:雇主张飞和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马某(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办理丧事支出等各项费用463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写有谅解书一份,建议不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雇主张飞和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白某、李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申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白某、李某甲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000元(其中白某46000元、李某甲35000元),二被害人均写有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另经本院庭前调解,雇主张飞和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0000元,被害人写有谅解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S202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11KM+300M处;3.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2)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申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白某、李某乙、李某甲、马某四人无责任。4.证人邓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证明被告人申某驾车,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涵洞下的事实;5.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系车祸致其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6.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领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63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白某、李某甲各项损失46000元和3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7.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和雇主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8.被告人申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一致,证明被告人申某发生肇事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车速、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坠入涵洞下,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