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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德龙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投放危��物质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和哥哥周国华、被害人邱某甲分别居住在永嘉县南城街道中塘前二村开发路63号、61号和59号,三家的楼顶相通。被告人周某因周国华与邱某甲的矛盾而产生了教训邱某甲一家的念头。2012年10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使用楼梯从自家楼顶爬至邱秀某楼顶,将农药“敌敌畏”倒入邱某甲一家四口储存生活饮用水的蓄水池内,但被邱某甲的儿子即被害人邱某乙发现。被告人周某见状扔掉“敌敌畏”农药瓶逃离现场。经鉴定,从被害人邱秀某的蓄水池内检验出敌敌畏成分。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周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某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孙某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害人邱秀某中有不满二岁的幼儿仍实施了投放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且至今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