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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蒋英、熊刚、蒋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蒋英,熊刚,蒋俊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号。负责人杨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庆,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英,女,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清凉村**组*号。被告熊刚,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谭家村*组。被告蒋俊超,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清凉村**组*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蒋英、熊刚、蒋俊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英、熊刚、蒋俊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蒋英、熊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蒋英、熊刚向包商银行武侯支行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18%。《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且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还款方式分12期归还,前11期每期还款18363.86元,最后一期还款18363.82元。同日,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蒋俊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蒋俊超为蒋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包商银行武侯支行向蒋英支付贷款20万元。蒋英和熊刚为夫妻关系。后截至2013年1月28日,蒋英、熊刚已连续逾期225日未还贷款。截至2013年1月28日,蒋英、熊刚尚欠包商银行武侯支行本金137261.78元,利息9546.14元、罚息13082.95元。2012年10月22日,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包商银行武侯支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蒋英、熊刚、蒋俊超借款合同纠纷。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于2012年12月7日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蒋英、熊刚及蒋俊超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蒋英、熊刚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蒋英、熊刚结清贷款本息,要求蒋俊超履行保证责任。邮政快递费用为44元。2013年1月15日,包商银行武侯支行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535.25元。现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蒋英、熊刚返还借款本金137261.78元,并支付利息9546.14元,罚息(截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罚息为13082.95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的罚息以实际结清日为准);2.蒋英、熊刚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蒋英、熊刚支付邮政快递邮寄费44元、律师费7535.25元;4.蒋俊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蒋英、熊刚、蒋俊超承担。被告蒋英、熊刚、蒋俊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贷款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英、熊刚、蒋俊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包商银行武侯支行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蒋英、熊刚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与蒋俊超达成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蒋英、熊刚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要求蒋英、熊刚返还借款本金137261.78元并支付利息9546.14元,罚息(截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罚息为13082.95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的罚息以实际结清日为准)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已能弥补包商银行武侯支行的实际损失,故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要求蒋英、熊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蒋英、熊刚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故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要求蒋英、熊刚支付律师费7535.25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蒋俊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就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要求蒋俊超对蒋英、熊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英、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37261.78元并支付利息9546.14元、罚息(截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罚息为13082.95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二、被告蒋英、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7535.85元、邮政快递费44元,合计7579.25元;三、被告蒋俊超对被告蒋英、熊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蒋英、熊刚、蒋俊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玲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