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在余姚市泗门镇的第四职业技术学校,采用溜门、爬梯等手段进入该校学生寝室内,盗窃得旅行箱1只、吉他1把。2012年4、5月,被告人韩某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大路头九莲庵,采用撬锁等手段,多次盗窃得该庵功德箱内的合计人民币200余元。2012年9月,被告人韩某在余姚市泗门镇水阁周村莲凤寺,先后二次盗窃得该寺厨房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液化气钢瓶2只。2012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余姚市临山镇居士林寺庙,正在盗窃被害人周某停放该寺庙厨房内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时,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2012年9月2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姚某、谢某、沈某、方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已经对部分财物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学强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兴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