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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洪慧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洪慧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浙东,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慧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洪慧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洪慧波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洪慧波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皖J×××××吊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4日,驾驶员项华业驾驶洪慧波所有的皖J×××××号车辆,在吊樟树时,不慎侧翻,车辆多处受损。经中华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285200元,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中华保险公司已赔付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233360元及交强险2000元,合计235360元。在庭审中,中华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就洪慧波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洪慧波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中华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维修费为285200元、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合计事故损失为291700元。故洪慧波有权要求中华保险公司依双方保险合同赔偿此款。扣除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洪慧波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5834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洪慧波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中华保险公司以洪慧波所诉属双方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为由而不予赔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洪慧波人民币58340元。二、驳回洪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元,由洪慧波承担5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658元。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赔偿58340元是错误的。第一、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明确约定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洪慧波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是根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中“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的约定,而该特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合同法》第四十条约定的情况,故是合法有效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十三)项的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两者本来在车辆损失险(主险)中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洪慧波因为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只要交纳少量保险费,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下就能够获得中华保险公司的大部分损失赔偿。故洪慧波在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时就知道该条款的内容,否则洪慧波就只投保车损险主险,不投该附加险了,并且该条款只要短短几行文字,“本保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更是用字体较粗的字体标出,可以说是一目了然,而且该内容并没有排除洪慧波主要权利,免除中华保险公司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两种情况洪慧波就有权获得保险公司大部分赔偿,中华保险公司也有义务赔偿。该条款没有《合同法》第四十条约定的情况,是公平、合理的,是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法有效的。第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可以促使洪慧波的驾驶员更加谨慎驾驶操作特种车辆,避免驾驶员有“反正保险公司可以全部赔偿损失”的想法而不认真、谨慎驾驶操作车辆的情况出现,使得保险能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洪慧波一审对中华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洪慧波承担。洪慧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8月17日,洪慧波与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洪慧波为皖J×××××号吊车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4日,驾驶员项华业驾驶皖J×××××号吊车,在吊樟树时不慎侧翻,车辆多出损失并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后中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赔付交强险2000元、车辆损失233360元,其中车辆损失中扣除20%的免赔率。二、中华保险公司未就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理赔所适用的“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20%免赔率的效力问题。1、洪慧波与中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由中华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洪慧波说明合同内容。2、“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中“本保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从实际理赔结果来看剥夺了洪慧波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免除了中华保险公司20%的赔付责任。而从行文表述来看,该约定用了加粗的黑体字打印,纵观整个保险条款,所有的免责条款均采取这种加粗的黑体字打印。同时,该条款不是一般通俗的免责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并不是简单的靠文义即能通俗理解的。为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对洪慧波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查明了案件事实,严格审查了双方所递交的证据并认真听取双方的辩论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判决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所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维修费用以及车辆施救费共计2917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赔付率已经赔付了2333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保险公司能否对20%部分予以免赔。双方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中确有“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之约定,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保险人洪慧波注意该约定。然而中华保险公司对于自己是否已经尽到上述提示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前述约定对洪慧波不产生合同效力,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据此主张20%部分的免赔正确。中华保险公司认为洪慧波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即应当知道关于绝对免赔的约定。对此,合同条款的缔约方对合同内容理应清楚,但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相关条款进行提示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保险公司以该条款内容本身就不多且容易识别为由免除其法定义务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