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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与刘寅、罗云肖、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刘寅,罗云肖,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阳珉,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寅,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城镇居民。被告罗云肖,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陈波,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黄晓英,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组**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被告张弦,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崔琳,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刘寅、罗云肖、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娟、付志金,被告罗云肖、陈波、张弦、崔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寅、黄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寅、罗云肖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波、黄晓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弦、崔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寅、陈波、张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寅、陈波、张弦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寅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寅、罗云肖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486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2、被告刘寅、罗云肖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30元;3、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云肖、陈波、张弦、崔琳辩称:借款还有部分未还是事实。被告刘寅、黄晓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寅、罗云肖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波、黄晓英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弦、崔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寅、陈波、张弦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刘寅、陈波、张弦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及被告刘寅、陈波、张弦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黄晓英、崔琳在《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上签字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6月3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刘寅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鱼苗饲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波、张弦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寅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寅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3月3日,被告刘寅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514元及2012年3月3日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5486元及2012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刘寅、罗云肖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486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2、被告刘寅、罗云肖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30元;3、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刘寅的义务;被告刘寅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寅返还借款25486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即自2012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因被告刘寅与被告罗云肖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属被告刘寅、罗云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寅、罗云肖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在保证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寅、罗云肖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3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寅、罗云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5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对前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波、黄晓英、张弦、崔琳承担前述第二项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寅、罗云肖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