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E57**的小型普通货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至苗洼路口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的李XX撞伤,后驾车逃逸。次日,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红X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