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定久;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定久。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定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定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叶定久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违法搭乘叶李童、李康蓉、胡正蓉、张钦祥、李康玉、胡忠芬由成都市青白江区人和乡龙王村方向沿村道向该区桂红路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行至该区人和乡龙王村10组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该车受损,叶定久及车上六人均受伤,胡忠芬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胡正蓉、张钦祥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事故认定,叶定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叶定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定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定久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定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案的被害人均系被告人叶定久的亲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定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四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叶定久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定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定久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定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