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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5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判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29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邵万高。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121号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大门口,采用撬挖的方式,窃得该厂大门口墙壁上的铜字招牌104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654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王金财等人发现并抓获。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叶荣堂、王良忠、魏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金财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指定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虽然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但不满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疑点,属证据不足;2、价格鉴定报告对本案的赃物价值没有折旧,不符合科学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至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121号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大门口,采用撬挖的方式,窃得该厂大门口墙壁上的金属材料字招牌104块,在逃离现场时被王金财等人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金财,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654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006)安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安公看释字(2006)2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杭劳教字(2007)6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前科,且被告人叶某曾因盗窃铜字招牌被判刑和劳动教养。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可以拼成:“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等字样的104块金属材料字价值人民币7654元。3、证人叶荣堂、王良忠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大门口的铜字招牌系被告人叶某所窃。4、被害人王金财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大门口的铜字招牌系被告人叶某所窃。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窃物品的现场情况。6、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三时二十九分接警后,到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附近的江边抓获被告人叶某,并从桐庐县旧县街道西武山121号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边的弄堂里提取装有被盗铜字等物品的白色编织袋。编织袋内有不同形状金属材料104块(可以拼成:“桐庐桐江耐火材料制品厂”等字样),以及一字解刀一把、手套一双。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叶某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叶某实施本案盗窃犯罪,有被害人王金财关于追赶和抓获窃贼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叶荣堂、王良忠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所证事实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报告对本案的赃物价值没有折旧,不符合科学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