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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颜国山。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解放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国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恋,经过三年的相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屡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数次携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与2010年4月起诉请求离婚,由于被告和好态度坚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变。原告于2011年5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时间不长,仍处于磨合阶段,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二次判决至今一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更加恶化。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月总有三至五天离家不归,原告同被告母亲沟通却遭来毒打,原、被告仅因为儿子才住在一起,双方基本没有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陈某丙年满���八周岁止。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婚生子陈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直到2006年被告患病后,双方感情才开始恶化。双方吵架后,被告确有打过原告,但都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时有不回家是因为外出旅游或者是公司培训。儿子的抚养费及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负责,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陈某丙身份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1、证2均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致争吵频繁,矛盾不断。原告曾分别2010年4月、2011年5月起诉请求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但从原告连续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判断,原、被告确因家庭矛盾出现感情裂痕。自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至今,已近三年,经法院数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提出其有稳定工作,愿意独自承担抚育费,抚养意愿较为强烈,且被告自称身体不适,故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雯豪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甲独自负担全部抚育费至婚生子陈雯豪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解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光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