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菏泽开发区蓝海至尊酒店厨师,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予以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王清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婷,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在菏泽市和平路“一家亲”饭店附近,因向被害人于某索要拖欠工资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于某的左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庞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被告人付某因向其索要拖欠的工资而与其发生争执,并将其打致轻伤,造成其物质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陪护证明及收入证明等单据。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付某曾跟随被害人于某到江苏省盐城大丰市一酒店从事厨师职业,后被告人付某以离开酒店时于某拖欠他1000元工资为由向于某索要。2012年6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得知被害人于某在菏泽市和平路“一家亲”饭店门口的地摊上吃饭,便赶到现场,与于某等人在该地摊共同用餐。期间,被告人付某因向于某索要工资,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于某左腿致伤。2012年10月16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2)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专家会诊意见及调查资料,于某伤后致左胫骨外侧髁后缘撕脱骨折及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积液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其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于某2012年6月15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14天,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某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及陪护、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16485.62元(2011年度山东省餐饮业平均工资28250元÷365天×213天)、护理费1125.79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351元÷365天×14天)、交通费338.50元、鉴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10%×20年),以上合计40279.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付某曾跟着他到江苏省盐城大丰市的一个饭店干过厨师,约定工资由饭店发放,付某离开饭店的时候,饭店老板说当月付某没有干完,要按实际天数发工资,具体发了多少不清楚。2012年6月14日晚10时许,他与朱某、张某等人在菏泽市和平路“一家亲”饭店门口附近的地摊上吃饭时,付某过去与他因索要工资之事发生争吵,付某将他打伤。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于某、朱某在菏泽市“一家亲”饭店附近的一个地摊上吃饭,付某过去向于某索要跟着于某在江苏盐城干厨师时的工资,于某说不欠付某工资,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付某把于某摔倒在地上,付某也倒在地上压在于某的身上。于某的左膝盖部位受伤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他经营的“一家亲”饭店门口,见于某站着的时候左腿不敢伸直,并说被付某打倒了,腿伤了并且膝盖红肿了。他看见于某的膝盖部位肿了。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付某曾经告诉他于某欠他一部分工资,并告诉他大约在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付某和于某在一个地摊上打架了。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伤情为轻伤。6、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服警的情况。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情况,民警于2012年11月2日11时20分左右将在菏泽市牡丹路鼎点网吧上网的付某抓获。8、出警现场照片,证实出警时被害人于某的受伤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0、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及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及伤残程序等情况。1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14日晚10点多,他到菏泽市和平路“一家亲”附近的一个地摊上向于某索要以前在江苏盐城干厨师时的工资,于某说工资的事他忘了。二人遂发生争吵,在于某站起来要走的时候,他就拽住于某的衣服,于某就往他的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就双手拽住于某的两个胳膊把于某摔倒在地,他也倒在地上压在了于某的身上,后来张某把他二人拉开,他就离开现场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付某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279.73元(此款项己由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交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仵新忠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