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幼赞与董静增、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幼赞,董静增,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沈幼赞,渔民。被告:董静增,居民。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岳林街道大成路东路5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幼赞为与被告董静增、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赞、被告董静增、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幼赞起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董静增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由莼湖镇往奉化方向行驶至甬临线三维公司门口处时,因被告董静增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静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2.8元(不含被告董静增已支付部分)、误工费25667.2元、交通费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3242.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静增、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42.5元(不含被告董静增已支付部分)。被告董静增、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医疗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原告沈幼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各一本(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证明书1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208天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状况;5.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892.8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82.5元的事实。被告董静增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书,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明书部分期间有重复,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98天。对工资发放表,两被告请求法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3701.7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请求法庭按就诊次数核定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450元。对被告董静增庭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沈幼赞及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核实,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董静增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由莼湖镇往奉化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甬临线三维公司门口处时,因被告董静增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沈幼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静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奉化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48.1元(其中855.3元由被告董静增支付)。另查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静增,挂靠于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被告董静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沈幼赞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静增、挂靠于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沈幼赞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为:医疗费4748.1元;误工费以原告请求的3701.7元/月计算198天即24431.22元;交通费45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合计30129.32元,该款被告董静增已支付855.3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静增赔偿给原告沈幼赞医疗费4748.1元、误工费24431.22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0129.32元,已支付855.3元,余款29274.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沈幼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沈幼赞负担49.5元,被告董静增、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