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吴××。被告:袁××。原告吴××为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袁××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吴××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袁××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