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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79号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志,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白鹅公司)与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白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白鹅公司诉称:2009年双方结账泰业公司欠到134555元,2010年4月、7月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公司依据合同发货,总价款767312元,泰业公司先后几期共付款620000元,现下欠147312元,该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147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大白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和法人证明,证明其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泰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泰业公司单位的基本信息;证据三、销售协议,意在证明,①其公司提供给泰业公司并签有此销售协议,②销售协议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③泰业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依据;证据四、对账单,意在证明,①其公司与泰业公司双方来往货款情况,②泰业公司于2009年与其公司已有业务经济往来,下欠货款134555元,分别于2010年1月份、5月份共支付119313元货款后,下欠15242元,2010年8月份,其公司向泰业公司提供409445元货,泰业公司支付115242元货款,下欠309445元,11月份其公司提供357867元货款,共欠到667312元,12月份泰业公司支付10万元,下欠567312元,2011年1-9月份,泰业公司相继支付10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下欠167312元,泰业公司又于2012年1月份支付2万元货款,下欠147312元;证据五、发票三张,银行转帐凭证六张,应收对帐单四张,均是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与泰业公司有业务上的货物往来;证据六、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公司向泰业公司销售货物的情况。泰业公司辩称:一、2009年之前双方的帐务已结清;二、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的签订销售协议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标的是755312元,其公司已付货款735242元,扣除退货款5500元,现欠货款14570元;三、大白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金应按14570元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白鹅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退货通知单,证明其公司有向大白鹅公司退货100公斤灰绒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泰业公司对大白鹅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2010年4月20日的销售协议三性无异议,2010年7月17日的销售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销售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大白鹅公司所主张泰业公司拖欠货款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三性均持异议,首先该证据未经双方确认,而是大白鹅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泰业公司2009年有欠货款134555元的事实,从大白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销售协议后,泰业公司已累计向大白鹅公司付款735242元;证据五中2010年1月8日泰业公司出具给大白鹅公司的发票无异议,据此说明大白鹅公司与其公司之间2010年1月8日前的帐务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证据五中的另外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中的银行转帐凭证无异议;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显示泰业公司向大白鹅公司主张货款损失赔偿,而且该份判决书未对本案中泰业公司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审理,不能达到大白鹅公司的证明目的。大白鹅公司对泰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泰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公司的证明目的,因该100公斤绒已从其公司所欠的货款中比除了,而且另案的判决已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大白鹅公司和泰业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泰业公司虽对大白鹅公司所举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与本院已生效的另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大白鹅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大白鹅公司对泰业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泰业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为:泰业公司与大白鹅公司于2009年前即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31日泰业公司尚欠大白鹅公司货款134555元;2010年4月28日和2010年7月17日,泰业公司(甲方)与大白鹅公司(乙方)又先后签订《羽毛绒及其制品购销协议》两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908760元的白鸭低绒、白鸭绒、灰鸭绒;双方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泰业公司指定仓库,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分别为自合同签订日起甲方需支付货款订金100000元,余款以乙方发货日50日内付清和货到甲方仓库后5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七条约定乙方责任:产品的含绒量、清洁度、蓬松度、耗氧量等如不符合规定,甲方同意收货的,按质论价;甲方不同意收货的,乙方应负责退换,甲方予以协助;乙方以编织袋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保持外观清洁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大白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泰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计款767312元,泰业公司也于2010年1至12月分三次支付货款334555元(含以前拖欠货款),2011年1至9月分四次支付货款400000元,2012年1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47312元经大白鹅公司多次催要,泰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泰业公司曾以大白鹅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大白鹅公司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大白鹅公司与泰业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大白鹅公司已交付了货物,泰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73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4731.2(147312×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安徽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安徽泰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