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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树香与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香,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张树香。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陈华洋、王光力。原告张树香诉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才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洋、王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香起诉称:原告张树香在2012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作30天,都是满勤,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在2012年10月24日晚上上班时被车间主任不分理由辱骂并提出辞退。原告张树香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66元;拖欠工资4600元;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9.50元。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原告自己不要签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原告的2600元工资中包括社保、奖金、工资等费用。3、原告旷工到2012年10月24日,10月25日后原告没有上班,并非被告开除原告,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账后支付工资,原告不肯签字拿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染色,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起,原告因故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出于其他原因的考虑,在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二车间劳动工作期间,本人愿意遵守本车间的厂纪厂规,自愿加班加点努力工作,我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不愿意由企业办理本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本人自行在户籍所在地参保。我清楚地知道我每月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加点工资及社保金”。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被仲裁机构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考勤卡、工资发放信封;被告提交的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员工,2012年10月25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0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系原告不要签订合同,并提供声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霸王条款,且是原告单方出具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声明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声明书中载明原告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声明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资4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46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5日起解除。原告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书中载明系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舒美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树香工资4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