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粟某、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粟某、鲍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蟹浦化工区禾元化学有限公司工地1号门岗北面聚丙烯装置配电房附近,采用钢锯剪割、小刀剥皮等手段,盗窃规格为bvri*95mm2的电缆线8余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粟某、鲍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蟹浦化工区禾元化学有限公司工地1号门岗北面聚丙烯装置拐廊架上面,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上述同样规格电缆线10余米。2012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粟某、鲍某经事先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上述同样规格电缆线32米,在准备逃跑时被告人鲍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粟某、鲍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850元,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粟某、鲍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证人陈某甲、谢某、滕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粟某、鲍某于2012年11月18日盗窃一节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粟某、鲍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粟某、鲍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