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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博白县人民政府,杨朝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博行初字第38号原告杨洪。原告杨寿。原告杨惠芳。原告杨小燕。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洪杰。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委托代理人冯山。第三人杨朝文。委托代理人钟辉。委托代理人杨林。原告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洪等4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宝美,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其焕、冯山,第三人杨朝文的委托代理人钟辉、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XX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博白镇公园路022号,用地面积为166.1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四至界址:东临杨贤桂,与杨贤桂共墙为界;南临空地,自墙为界;西临甘惠芳,北段以甘惠芳墙外为界,南段与甘惠芳共墙为界;北临滴水巷,自墙为界。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72年1月13日博白县饮食服务公司(甲方)与杨贤光(已故)、杨贤权、杨贤桂等三人(乙方)签订的《关于南街基建搬迁户搬迁合同》(以下简称《搬迁合同》);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户地)图、丈量草图、杨贤光的博国用(199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3、2010年6月23日赠与人陈惠萍与受赠人杨朝文订立的赠与协议、陈惠萍等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户口注销证明;4、博白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有祖遗的杨屋园宅基地两幅,有1953年3月21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博字第25934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该证登记的房屋、宅基地、果树等,一直由原告的祖父母和父母亲居住管理,数十年众所周知,从无异议。1972年文革期间,博白县服务公司要在南街建博白旅社,经当时的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博白镇革命委员会与杨贤权、杨贤桂、杨贤光签订《搬迁合同》,县建委指令原告祖父杨贤文(已故)从自有的杨屋园果园腾出196.03平方米宅基地(未补偿)给杨贤权等三人建房三间(每间65.34平方米)。第三人搬到杨屋园后,侵占原告座南向北宅基地166.17平方米建房。第三人套用1972年的《搬迁合同》骗取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14日,第三人拆建房屋,原告声明该宅基地属原告祖遗宅基地,第三人应当归还给原告使用,双方因而发生纠纷。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博白县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2012年8月6日,博白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到现场丈量土地面积并对所发的土地证进行核对,证实上述情况,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祖遗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重复套用同一《搬迁合同》骗取被告颁发土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颁证时,没有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到现场勘查核实,因此,被告颁发上述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祖遗宅基地系政府确权;2、《搬迁合同》,证明第三人所得宅基地196.03平方米;3、杨贤文房屋宅基地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侵权的事实;4申报材料,证明第三人骗取土地使用证;5、博白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图,证明被告违法颁证;6、《调整房屋树木合同议订书》,证明杨贤文与杨贤秀宅基地范围明确;7、第三人的土地证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套用合同骗取土地证;8、博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与杨贤权、杨贤桂、杨忠强、杨忠海、杨朝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调查情况答复》,证明第三人套领土地证的情况;9、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博白县人民法院(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民事诉讼卷宗档案材料,证明该案的原告是杨贤秀,被告是杨贤文,杨贤权、杨贤桂、杨贤光是在场人,调解书未送达,调解无效,第三人无权利主张;11、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上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贤权等三兄弟祖居在南街,不在杨屋。被告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玉中行终字第25号],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81)院民调字第53号]、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经博白县人民法院调解确权给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3、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博房权证博白字第20100144**号),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为第三人使用和所有。本院依法调取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涉案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的事实,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关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了《搬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为了适应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县服务公司现急需在南街建设博白旅社,需要到南街居民户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的瓦铺屋地,该铺房屋面积总共196.03平方米。经县革委会市政建设委员会、博白镇革委会及甲方服务公司与乙方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协商确定订出如下协议:1、甲方按乙方房屋面积每平方米补给人民币12.5元共2450.38元。2、甲方补给乙方搬迁费后,由乙方自己拆除其房屋,全部材料搬到杨屋,即(县民矿站对面)建造房屋。5、芭蕉树101条共60.5元。6、搬家时间:在一九七二年元月二十日以前搬完二座,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八日以前搬完三座,不得拖长,以免耽误甲方基建工程进行。乙方暂时搬到公园居民点住宿。9、处理杨贤文的果树共34条382元(其中:大龙眼树1条150元,小龙眼树3条45元,苦练树5条10元,黄皮树3条45元,番果树22条132元)该款由杨贤文向服务公司领取。10、此合同一式六份共同执行。博白县服务公司革命委员会、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博白县博白镇革命委员会、博白县博白镇街道革命委员会分别在合同上盖章,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杨贤文亦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土地权属来源。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至证据11的证据。其中,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主要内容是:城厢乡杨屋屯居民杨贤文等肆口人所有土地共计耕地柒坵壹亩陆分贰厘捌毫,非耕地壹分,房屋叁间地基壹分伍厘。共有人姓名:杨贤文、冯秀英、徐祖明、杨云英。一九五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证据6《调整房屋树木合同议订书》的主要内容是:为了使子孙后代团结和睦,便于房屋及树木的管理使用,明确各自管辖范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祖遗之旧屋及园肚等做划分,特订如下协议:1、调整范围为部分旧屋和整个东西两片园肚,东从车路面杨贤秀新屋起至北面园肚杨贤文的龙眼树前止,西面园肚则从家来路侧,及杨友明屋背园肚为划分区域。2、东面划分按照原有朝东路面旧屋位为基础,原朝车路面的旧屋位杨贤文占三间,杨贤秀占两间,由此排列屋位共占五间,杨贤文先从杨贤秀新屋边除路1.2米起基连做三间,然后由杨贤秀接着连做两间。有关五间屋位划分剩余的北面空地双方同意待后协商处理。协议人梁国成、杨贤秀、杨贤文、杨群英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博白镇城郊村民委员会、博白镇城东街居民委员会、博白镇人民政府亦作为鉴证单位分别在协议上盖章。1984年11月18日。证据10博白县人民法院(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杨贤秀与被告杨贤文是同一上祖父,均住杨屋。对祖父的遗产没有落实,所种果树分不清楚,宅基地的使用也没有划清界限。杨贤秀、杨贤文与堂弟杨贤权等宅基地使用也有争执,因此,发生纠纷。经本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杨屋背园宅基地:以东边和西边两株苦练树拉直线为界,南边的由杨贤秀管理使用,北边的由杨贤文管理使用。二、杨屋背宅基地:以杨贤文老屋北墙东挑手对出位界,东边的由杨贤秀管理使用,西边的由杨贤文管理使用。三、杨屋背宅基地:在杨贤权新屋北窗墙往东拉直线至杨贤光房屋骑楼柱拉直线相交处为界,以北的由杨贤光、杨贤权、杨贤贵(桂)三户使用。四、杨贤贵新屋墙与杨贤秀米桶墙之间的空地留作大门口,由杨贤光、杨贤权、杨贤贵负责建好门楼,门楼南边墙允许杨贤秀无偿搭墙。五、上述宅基地上,杨贤秀、杨贤文各自种的果树、竹木,谁种谁管谁所有。宅基地划清界线后,种在另一方管理使用土地上的树木,可采取互相兑换,折价赔偿等办法解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在杨屋居住,与本案争议土地关系不大;证据2说明政府征用南街土地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10反映了案件调解处理情况,当时《民事诉讼法》未实施,没有送达证不能说明调解书未生效;证据11说明杨贤权原来住在南街,但土改时其在杨屋分配有土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调解书说明争议土地在1981年已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1至证据3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调解书没有送达未生效。即使调解书已经送达,但因其内容违法亦无效;协议书只能说明案件的处理经过;对证据3,认为没有政府划拨文件,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颁证没有依据,颁证无效。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无效,故房产登记亦无效。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搬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可采信证据特征,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我国在合作化时期的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土地已转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再享有所有权,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本院依据各方于1981年9月26日所达成的协议书,于同年9月27日作出的(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82年10月1日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施行,依据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不适用于本院(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案,因此,原告关于调解书未送达、未生效,以及调解书内容违法,调解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调整房屋树木合同议订书》,该合同议订书与调解书相比较,调解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合同议订书,且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合同议订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依法不予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三、关于颁证程序的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供了证据1至证据5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历史事实,没有提供政府划拨土地文件,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对争议土地所作的现场勘查、宗地图等均无合法依据,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2年1月,因博白县饮食服务公司在博白镇南街建设博白旅社,需要用到南街居民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的瓦舖屋地,经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博白镇革命委员会、博白镇街道革命委员会、博白县饮食服务公司革命委员会与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杨贤文协商,同意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搬到杨屋建房居住。随后,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即在杨屋建房居住。1981年间,博白镇城郊大队杨屋村民杨贤秀因宅基地、果树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及博白镇街道居委会干部对杨贤秀、杨贤文、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等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本院于1981年9月27日作出(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各方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果树所有权。1990年2月24日,杨贤光领取博国用(199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3日杨贤光因病去世,陈惠萍等人自愿放弃涉案土地的继承权,陈惠萍自愿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其儿子杨朝文,博白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0年9月25日,杨朝文领取博国用(201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杨朝文领取博房权证博白字第2010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博国用(1990)字第010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2012年7月14日,因第三人拆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的祖父杨贤文与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是同一上祖父的堂兄弟关系。杨贤秀与杨贤光、杨贤权、杨贤桂是堂姐弟关系,解放后,杨贤权被杨贤秀的父母收养为养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具有颁发被诉土地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关于土地的权属来源问题,《搬迁合同》能够证明在1972年1月13日,经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市政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同意,杨贤权等三户从博白镇南街搬迁到杨屋(即现在的博白镇公园路)建房居住;本院(1981)院民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在1981年9月,经本院及博白镇街道居委会干部对杨贤秀、原告的祖父杨贤文及杨贤权等人就发生的宅基地纠纷一案进行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了各自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果树所有权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我国在合作化时期土地政策规定,土地已转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涉案土地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洪、杨寿、杨惠芳、杨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紫谕审 判 员  李 覃人民陪审员  卢美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广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