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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抓获,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矫某于2012年10月14日8时至16日19时期间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村,爬墙进入被害人董某乙家中,盗窃将军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65元。2、被告人矫某于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在即墨市某村,爬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代某租房处,盗窃张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二张;盗窃代某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3、被告人矫某于2012年10月26日14时许,在即墨市某村,爬墙进入被害人刘某丙家中欲行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矫某盗窃未遂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二起入户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将盗窃的大部分香烟及其他物品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乙、张某、代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矫某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第三起盗窃犯罪系未遂,矫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二次犯罪,视为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瑞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