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津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津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津浩,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津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津浩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泽国镇鹤池路开往泽国镇小前陈居,行至泽国镇泽坎线牧屿车站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湘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津浩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泽国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经检测,被告人许津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mg/ml。经认定,被告人许津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津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津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易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津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津浩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津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