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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作海,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先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不诚实,经常欺骗原告,且不爱劳动,双方聚少离多,2012年10月,被告搬离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同时,将共同财产部分搬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的《接(报)处警登记表》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了解,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履行其应尽的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巩固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