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再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李××因与被申诉人沈××、王××劳动争议纠与沈××、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沈××,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民再字第9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俞××。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委托代理人: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人沈××、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中莲、胡卫丽出庭。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申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求××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8日,一审原告李××向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其进入宁波市鄞州阳光××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鄞州阳光某某”)工作。工作期间,鄞州阳光某某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费。2006年6月,公某安排其到位于镇海的宁某市阳光休闲用品制造有限公某(下称“宁某阳光某某”)工作。2007年10月,其申请仲裁,要求宁某阳光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2002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等。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均以其与宁某阳光某某在2006年7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相关请求。2008年9月,其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鄞州阳光某某的股东沈××与王××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同月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甲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一直以为鄞州阳光某某与宁某阳光某某系同一家公某,在仲裁过程中才得知两者系独立公某,且前者已于2007年5月8日注销。因此,本案的申诉时甲应从2007年10月起算。根据鄞州阳光某某的清算报告,沈××和王××承诺对公某注销后一切债务包括隐性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劳动报酬等当然系公某债务。请求判令沈××、王××:一、补缴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如果无法补缴养老保险金,则赔偿养老金损失25500元(1500元×17个月);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900元(850元×7个月×2);三、支付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1600元×6个月×2);四、支付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加班费27142元(3801小时×7.1元/小时)。一审被告沈××辩称,李××于2002年11月进鄞州阳光某某工作,2006年4月离开,2006年7月进宁某阳光某某工作。在鄞州阳光某某工作期间,公某确未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就算需要补缴,因李××是外来务工人员,按照宁某市的相关政策也只需补缴2006年2月起的医疗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4月解除,本案的申诉时甲应从2006年4月起算,李××于2008年9月提起申诉已超过时甲,请求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李××到位于鄞州五乡的鄞州阳光某某工作,鄞州阳光某某未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7月,李××到位于镇海的宁某阳光某某工作。2007年10月,李××向宁某市镇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宁某阳光某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补缴2002年11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等。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以李××与宁某阳光某某在2006年7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李××要求宁某阳光某某补缴2002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支付此期间加班费等请求。2008年8月,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2008年9月李××向宁某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沈××、王××补缴其在鄞州阳光某某工作期间即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的社会保险等。2008年9月27日该委以超过仲裁时甲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李××丈夫刘某某也曾系鄞州阳光某某员工,并于2004年4月1日与鄞州阳光某某签订《关于刘某某工作及考核条例附属协议》一份,约定鄞州阳光某某为刘某某报销电工培训费,刘某某为其服务三年。2006年5月,刘某某进入宁某阳光某某工作,并于2007年1月与宁某阳光某某签订劳动协议一份,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鄞州阳光某某与宁某阳光某某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后者为中外合资企业,前者已于2007年5月8日注销,公某清算报告明确一切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各股东即沈××和王××按出资比例承担。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鄞州阳光某某与宁某阳光某某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李××于2006年7月进入宁某阳光某某并建立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李××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故确认2006年7月起李××与宁某阳光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李××的行为表明李××与鄞州阳光某某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7月之前已实际解除。关于本案的申诉时甲,李××在鄞州阳光某某时的工作地点在鄞州五乡,后又至位于××骆驼××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发生了变化,李××也承认并非所有员工迁至了××公司。再结合与李××同时起诉的刘某某的情况,先后于2004年4月1日、2007年1月与鄞州阳光某某、宁某阳光某某签订过两份劳动协议。因此,李××理应早就知晓宁某阳光某某与鄞州阳光某某系名称、工作地点、员工组成均不相同的公某,其辩称直至2007年10月才知晓两家系不同公某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鄞州阳光某某在与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李××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诉,但李××至2008年9月才提起申诉,已超过申诉时甲,故李××对沈××、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负担。李××不服,向宁某市中级法院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07年10月向宁某市镇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均以其与宁某阳光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请求,以上材料均显示其在提起仲裁时乙获知两家公某系不同公某,本案申诉时甲应从其第一次提起仲裁时起算。其在一审起诉时就追加沈××、王××为被告。按此计算,其并未超过申诉时甲。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沈××辩称,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王××未作答辩。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于2006年7月进入宁某阳光某某工作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李××与沈××、王××解除劳动关系最迟在2006年6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李××要求鄞州阳光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加班工资的申诉应在2006年8月底之前提起,而李××在2008年9月才提起申诉,原一审判决认定李××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甲符合法某某。虽然李××在2007年10月就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费提起过申诉,但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宁某阳光某某,根据工商登记,宁某阳光某某与鄞州阳光某某系不同的企业法人,故不能就此证明李××在2007年10月向沈××、王××主张过权某。据此,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的仲裁申诉是否超过仲裁时甲。本案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不知道两家公某互相独立,但从查明的种种事实可以推定,李××应当在镇海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才知道两家系不同公某。一、鄞州阳光某某与宁某阳光某某虽系两家独立的公某,但公某名称极为接近,法定代表人、人员组成、李××的工作基本相同。结合鄞州阳光某某歇业与宁某阳光某某开业的连续性,及沈××、王××未举证证明已与李××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的事实,李××认为从鄞州阳光某某到宁某阳光某某上班系工作地点的变更完全符合普通劳动者最朴素、最淳朴的想法和逻辑。二、宁某阳光某某曾为刘某某出具刘某某七年内系在同一家公某工作的证明,作为劳动者的李××完全有理由相信鄞州阳光某某与宁某阳光某某系同一家公某。三、法院认定李××与鄞州阳光某某的劳动关系最迟于2006年6月底实际解除系属事后推定,缺乏证据支持,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四、若李××早已知晓宁某阳光某某与鄞州阳光某某系独立的两家公某,就不会在提起仲裁时向宁某阳光某某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等明显不能成立的请求。综上,可以推定李××是在镇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时乙知道宁某阳光某某与鄞州阳光某某系两家独立的公某。李××于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时追加了鄞州阳光某某的股东沈××、王××为被告,申请仲裁期间因李××向法院请求权某救济而中断,仲裁时甲从李××收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的终审判决之日重新计算,故李××于2008年9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甲。李××的申诉意见与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鄞州阳光某某的清算报告错误,清算报告中陈述公某的债权已清理完毕,但公某一直向其隐瞒清算和两家公某不是同一公某的事实。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沈××辩称,李××在原审中已承认在2006年6月其已离职,在其他单位打工,后又应聘到宁某阳光某某,李××应当是明知鄞州阳光某某和宁某阳光某某系两家不同公某。而且公某不同区域的搬迁除非是工商局许可,不然肯定是不同主体的变更,李××主张不知道该事实不符合法某某。王××未作答辩。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期间,李××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沈××向法庭提交了鄞州阳光某某2006年4、5月份的工资单各一份及宁某阳光某某2006年6、7月份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李××还在鄞州阳光某某上班,次月离职,此时其丈夫刘某某还在宁某阳光某某工作,同年7月李××开始在宁某阳光某某工作的事实。庭审中,李××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就算属于新证据,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沈××所提供的证据在原审过程中均已形成、可以提供但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的仲裁申诉有无超过时甲。李××于2002年11月进入鄞州阳光某某工作,2007年5月鄞州阳光某某注销。李××于2008年10月提起诉讼向鄞州阳光某某股东沈××、王××主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待遇,故案涉争议属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该类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李××并无证据证明,也未主张沈××、王××曾经承诺向其支付案涉待遇,故应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确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李××与鄞州阳光某某所建立的是松散、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不能要求鄞州阳光某某按照法定劳动合同解除程序、方式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2006年5月鄞州阳光某某已结束生产活动,李××于2006年7月进入宁某阳光某某工作,故可认定李××与鄞州阳光某某的劳动关系最迟于2006年6月底解除。原审认定李××与鄞州阳光某某的劳动关系最迟在2006年6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主张其直到2007年12月仲裁开庭才得知鄞州阳光某某与宁某阳光某某是相互独立的不同公某,才知道其权某被侵害。李××和刘某某作为鄞州阳光某某的老员工,在鄞州阳光某某歇业后,跨镇到宁某阳光某某工作,刘某某还与两家公某分别签订过协议,李××夫妻对两家公某的变化情况应较了解。李××虽主张鄞州阳光某某故意向其隐瞒两家公某系不同公某等事实,但未能提供鄞州阳光某某要求其必须去宁某阳光某某工作等证据,也承认仅部分员工到宁某阳光某某工作,故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李××主张直到2007年12月才知道两家公某系不同公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案涉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6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李××应于2006年8月底前申请仲裁。李××主张,其在2008年1月向法院起诉时追加了沈××、王××为被告,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某,但此时也已超过法定的申诉时甲,无法产生时甲中断的效力。综上,李××应当在2006年8月底前就案涉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直到2008年1月才提起申诉,已超过申诉时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郭杭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