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素宾;任学林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素宾。被告任学林。原告李素宾与被告任学林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宾诉称,2011年12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酒后来到原告家外谩骂原告及家人,用石头打砸原告房屋,并扬言要弄死原告全家。原告及时报警并向村、组干部报告,经组长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冲进原告家中用柴刀将原告和公婆砍伤,致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六天。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经大邑县西岭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67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633.67元。被告任学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宾与被告任学林系邻居,在平时的相处过程中两家关系不太好。2011年12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酒后途经原告家时在外辱骂原告,双方在相互谩骂过程中,被告携带砍柴弯刀不顾该组组长任某某的劝阻从后门冲入原告家中,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即用携带的弯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当晚即送大邑县西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六天好转出院。被告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大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经大邑县司法局西岭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赔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3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当庭举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大邑县西岭镇公立卫生院出、入院病历一份共九页、大邑县西岭镇司法所“关于沙坪村4组李素宾、任学林纠纷调处情况说明”一份、大邑县西岭镇沙坪村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大邑县公安局西岭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治安案件的档案材料一套(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任学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并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200.00元,另医疗费1813.67元,共计3273.67元。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素宾人民币3273.67元。二、驳回李素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任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炳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