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屏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两次窜入屏山县新县城新市分流区华西集团移民安置房建设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盗走施工方已切割的钢筋共计303公斤。2012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涂某某第三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钢筋仍以1元/斤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钢筋单价4.8元/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筋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残疾人证、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2)21号价格鉴证结论,证人伍某某、罗某某、邓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