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六陈,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兴伟,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甲在蔚庄菜市场因开玩笑发生争执,8时许,刘某甲的妻子张某、女儿刘某乙、女婿李某等人到刘某家中评理时发生冲突,刘某持砍刀将李某砍致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提出,被害方到其家中先打其,其夺过刀将被害人砍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严重过错,刘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因民间矛盾引起、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丛台区蔚庄菜市场内,与同在该市场卖菜的刘爱民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后刘某回到该市场北门北侧市医院物资局家属楼1单元2层中户的家中与亲戚许靠山在一起。8时许,刘某甲的妻子张某、大女儿刘某乙、二女婿李某等人到刘某家中,找刘某评理,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砍致重伤,左手部砍致轻伤。刘某、许某被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甲证,2012年6月6日8时许,其和同在蔚庄菜市场卖菜的刘某互相打斗,其晕倒了,其女婿来后,去找刘某。2、张某证,刘某甲与刘某之间开玩笑,后来双方都着急了,就互相打了几下。3、张某(刘某甲妻子)证,刘某甲与刘某发生争执的经过与刘某甲、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其将此事告诉女儿刘某乙,刘某乙要去找刘某评理,其和女婿尚某追过去,在刘某家楼下见到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女婿李某,到刘某家,发生冲突,刘某和李某打在一起,在楼道拐角处,见刘某持菜刀砍李某,其从刘某手中夺过菜刀。经辨认,张某指认是从刘某手中夺下的菜刀。4、刘某乙言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其找到李某,和李某、刘某丙起去找刘某,李某和刘某打在一起,刘某拿一瓶子砸在李某脸上,拉着李某走到楼道拐角处,刘某拿菜刀向李某头上砍去,砍在李某手上,又一刀砍在李某头上,张某从刘某的手里夺过菜刀。经辨认,刘某乙认刘某持菜刀将李某砍伤。5、李某陈述,刘磊告诉其刘某甲人欺负,其和刘某乙到那人家里,和高个子男子发生争执,其和高个子男子厮打在一起,该男子用瓶子一样的东西打其,鼻子、嘴流血了。其和刘某乙来走到楼梯拐角处,该男子持菜刀砍其手上一刀、头上一刀。经辨认,李某指认是刘某将其砍伤的。6、胡某证,当时,在单元门口,见到有几名男女上楼找人,其上到二楼,听到二楼中户内有人争吵,其敲门进去,一个高个男子将其推出门外。7、许某证,其和姐夫刘某正在刘某家看电视时,进来几名男女,说刘某与他父亲闹着玩打伤他父亲,双方发生冲突,其跑出去报警。8、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刘某出示,辨认无误。9、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头部伤情为重伤,左手伤情为轻伤,伤情照片亦在卷。10、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许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伤情照片亦在卷。1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和解;在庭审中亦能自认其罪,应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所提被害方到其家中先打其,其夺过刀将被害人砍伤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方有严重过错、刘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因民间矛盾引起、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小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