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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赣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强担保追偿权纠纷(2012)赣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丁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赣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法定代表人李红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强,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丁强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李红珍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按每月2%计息,利息在每月2日前及时缴付给第三人,此款在2011年8月3日前全部归还。然而,被告丁强并未履行承诺,在缴付三个月利息后违背约定,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后第三人向我方要求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第三人支付利息11500元,并终止了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强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11500元,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丁强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李红珍借款6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及李红珍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息,李红珍有权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原告向李红珍支付本息后即变为债权人,有权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追偿,有权收取被告利息(利息以原告代被告偿还给李红珍的款项按每月2.5%计算)及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自违约行为开始时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即每日120元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被告缴付三个月利息后即未向李红珍还款付息。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李红珍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向李红珍归还借款及利息后,要求被告清偿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至原告代被告清偿其借款本息之日,被告应支付给李红珍的利息应为60000元×2%×4.5月=5400元,对原告多支付给李红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每日2‰标准计算惩罚性违约金的主张,因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每月20‰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65400元,并向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赣县汇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刘君琦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