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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汉滨区鹏顺汽车装潢部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康市汉滨区鹏顺汽车装潢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汉行执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鹏顺汽车装潢部。地址在安康市汉滨区安恒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鹏。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汉滨区鹏顺汽车装潢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2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汽车坐垫销售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证实该装饰行销售的汽车坐垫共有25套,每套销售价300元。该批汽车坐垫,经安康市纤维检验所2012年6月8日检验为“该样品填充物原料为废旧纤维制品再加工纤维及经脱色漂白处理的再加工纤维,不符合GB18383-2007的要求,综合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2012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2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销售的汽车坐垫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标准。违反《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依据《絮用纤维制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坐垫。2、罚款7500元。同时告知了交款期限和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签收。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在处罚决定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就行政处罚决定,在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必要的催告和征询意见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罚款7500元。2、逾期未缴滞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被执行人在经营性服务过程中,销售经鉴定属于不合格的汽车坐垫,申请执行人对此进行查处,是对法律赋予权力的正确行使。且查处过程中,程序合法,所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此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逾期未缴滞纳罚款强制执行申请,虽有据可依,但属于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产生的结果,在无明确的加处罚款行政决定内容情况下,以抽象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具体标准为由,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则缺乏法律依据。且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中逾期履行的告知事项,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计算后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数额,其行为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2年8月13日所作的(安市)质技监罚字(2012)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7500元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加处罚款的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中不予执行部分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