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到4月上旬,被告人康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七次购买了夏可新、吴某等人窃取的电瓶车、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86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康某辩解只收购赃车两辆电动车。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夏某、吴某(均已判)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老人公寓内,窃取项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骐牌电瓶车。后夏某、吴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康某约定在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5巷265号出租房附近的小巷内交易,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瓶车。经估价,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41元。2、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夏某、吴某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老人公寓内,窃取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购买了该电瓶车。3、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夏某、吴某、余某、项某甲(均已判)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新兴东路一弄二幢一单元门前,窃取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购买了该电瓶车。4、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夏某、吴某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老人公寓内,窃取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电瓶车。后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瓶车。5、2012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夏某、余某、吴某、项某甲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老人公寓附近一出租房前,窃取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9元。6、2012年4月5日晚上,夏某、余某、吴某、项某甲至瑞安市莘塍街道瑞莘大厦一楼楼梯口,窃取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7、2012年4月初的一��晚上,夏某、吴某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镇村老人公寓内,窃取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后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瓶车。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康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8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到莘塍街道四坦村老人公寓内共同窃取一辆加了防盗锁的红色电瓶车,一起去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东路5巷265号出租房附近的小巷内卖给康某;被害人项某乙的陈述,证明电瓶车停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老人公寓内被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红色绿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41元。认定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到莘塍街道周田村老人公寓内共同窃取一辆带有防盗锁的黑色电瓶车卖给了康某。认定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余某、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共同窃取莘塍街道新兴东路一弄二幢一单元门前的黑色电瓶车卖给康某。认定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共同窃取和平村老人公寓内的一辆红色电瓶车卖给康某。认定第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余某、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共同窃取和南镇老人公寓附近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卖给康某;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把一辆黑色助力车借给表哥,停在莘塍街道南镇村老人公寓附近被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59元。认定第6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余某、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共同窃取瑞莘大厦一楼楼梯口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卖给康某;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侄女蔡存平停放在莘塍街道瑞莘大厦1楼的楼梯口的黑色摩托车被人窃取;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黑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认定第7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共同窃取南镇村老人公寓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卖给了康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供认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了两辆电动车。其辩解没有购买七辆电动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能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康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86元,返还被害人项景福人民币1141元、刘开启人民币2359元、蔡存平人民币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如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