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14号黄泽虎、黄泽斌盗窃、抢夺案、何艳龙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4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何X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4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X,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4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黄XX犯盗窃罪、抢夺罪、何XX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黄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XX、黄XX盗窃2012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黄XX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农械厂路口附近,将黄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ATD6**蓝色铃木男装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378元。(二)被告人黄XX、黄XX、何XX抢夺1、2012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黄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金三角啤酒城附近驾驶摩托车将关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2、2012年3月7日零点,被告人黄XX、黄XX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丽景华府拐弯处驾驶摩托车抢夺陈XX的挎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012元的OPPO牌手机和银手镯等物品)。3、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XX、黄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路宁明县保险公司附近抢夺李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及价值人民币1416元的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金手镯等物品)。4、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XX、黄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西街凌医生诊所附近抢夺黄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228元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5、2012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黄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北丈路口抢夺罗XX的背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22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飞利浦牌手机等物品)。6、2012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保险公司附近抢夺覃XX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846元金立牌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品)。7、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丽景华府售楼部附近抢夺罗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209元诺基亚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8、2012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路一中路口抢夺朱X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784元步步高牌手机等物品)。9、2012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北丈路口抢夺陈X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365元HTC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10、2012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北路新娱乐KTV附近抢夺旦XX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998元诺基亚牌手机及钥匙等物品)。11、2012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附近抢夺李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774元仿苹果手机等物品)。12、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明祥二区附近抢夺陆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及价值共人民币2054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索爱牌手机、一部中域手机和居民身份证等物品)。13、2012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保险公司附近抢夺黄XX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813元CIKAA喜卡牌手机等物品)。14、2012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路劳动大厦附近抢夺黎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869元诺基亚牌手机及居民身份证等物品)。15、2012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路新汽车站和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抢夺何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多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313元索爱牌手机及居民身份证等物品)。16、2012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驾驶摩托车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丽景华府附近拐弯路口抢夺罗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多元及价值人民币1776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中域牌手机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XX、黄XX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XX进行量刑,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黄XX进行量刑,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何XX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黄XX、何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XX、黄XX盗窃2012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黄XX窜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农械厂路口附近,将黄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ATD6**蓝色铃木男装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返还黄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8元。(二)被告人黄XX、黄XX、何XX抢夺1、2012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黄XX窜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金三角啤酒城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黄XX将关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2、2012年3月7日零点,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黄XX到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丽景华府拐弯处。黄XX驾驶摩托车,黄XX将陈XX的挎包(包内有一部OPPO牌手机和银手镯等物品)抢走。之后,黄XX将抢得的OPPO牌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款销售给刘结盛。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陈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12元。3、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黄XX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路宁明县保险公司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黄XX将李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金手镯等物品)抢走。黄XX留OPPO牌手机自用,将抢得的另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给其哥黄泽彪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两部手机追回返还给李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被抢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黄XX到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西街凌医生诊所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黄XX将黄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28元。5、2012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黄XX到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北丈路口。黄XX驾驶摩托车,黄XX将罗XX的背包(包内有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飞利浦牌手机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黄XX将抢得的三星牌手机留为自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三星牌手机追回返还给罗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被抢的飞利浦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64元。6、2012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保险公司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覃XX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金立牌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之后,黄XX将抢得的手机抵押给甘苇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给覃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46元。7、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到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丽景华府售楼部附近,之后,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罗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多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09元。8、2012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路一中路口。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朱X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84元。9、2012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北丈路口。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陈XX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多元、一部HTC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抢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给陈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65元。10、2012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到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北路新娱乐KTV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则将旦XX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及钥匙等物品)抢走。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98元。11、2012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黄XX、何XX又驾驶摩托车到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李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一部仿苹果牌手机等物品)抢走后。黄XX将抢得的手机抵押给甘苇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李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47元。12、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窜到宁明县城中镇明祥二区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陆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索爱牌手机、一部中域牌手机和居民身份证等物品)抢走。黄XX留下一部索爱牌手机自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款将一部诺基亚手机销售给邓世红。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一部索爱牌手机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追回返还给陆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被抢的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被抢的一部中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74元。13、2012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窜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保险公司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黄XX的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多元、一部CIKAA喜卡牌手机等物品)抢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追回返还给黄XX。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13元。14、2012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路劳动大厦附近。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黎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及居民身份证等物品)抢走。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15、2012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路新汽车站和中国石油加油站路口。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何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多元、一部索爱牌手机及居民身份证等物品)抢走。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13元。16、2012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何XX窜到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南路丽景华府附近拐弯路口。黄XX驾驶摩托车,何XX将罗XX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多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中域牌手机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抢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被抢的中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黄XX、何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关XX、陈XX、李XX、黄XX、罗XX、覃XX、罗XX、朱XX、陈XX、旦XX、李XX、陆X、黄XX、黎XX、何XX、罗XX的报案陈述,证人黄XX、邓XX、刘XX、甘XX、谢XX、黄XX、覃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XX、黄XX、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黄XX、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黄XX、黄XX犯盗窃罪、抢夺罪,何XX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黄XX、黄XX共同参与盗窃、抢夺,黄XX、何XX共同参与抢夺,作用相当,均是盗窃罪、抢夺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本案中,黄XX、黄XX、何XX多次利用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黄XX、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黄居英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