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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豪酒店有限公司与张玲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49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豪酒店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世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可。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女。委托代理人何敏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世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玲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劳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玲与世豪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双方对此争议最大焦点在于张玲的实际入职时间。张玲主张其于2010年8月1日入职世豪酒店,并提交入职押金收据证明其在2010年9月15日已经在职。世豪酒店主张张玲曾于2010年9月15日入职世豪酒店,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张玲于2011年7月底又入职世豪酒店,故张玲的实际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7月底。本院认为,世豪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张玲于2010年9月份曾离职和2011年7月底又入职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结合张玲提交的入职押金收据,认定张玲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并无不当。因世豪酒店在2010年9月1日仍未与张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本应支付张玲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张玲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结合张玲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仲裁的事实,原审判决世豪酒店支付张玲2011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6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世豪酒店主张张玲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底,并主张无需支付张玲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世豪酒店主张张玲是因侵占房款被发现之后主动离职,但世豪酒店除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玲存在侵占房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玲提交的劳资纠纷处理表显示,张玲在2012年4月9日即以其被世豪酒店辞退及工资未结清为由向横岗街道四联村委投诉,这一情节与张玲主张被世豪酒店无故辞退的情形相吻合,且调查情况栏的内容显示世豪酒店承认辞退张玲的事实,只是认为张玲存在贪污行为依法应当被辞退而已。综合双方的主张及相关情节,本院认定世豪酒店违法辞退张玲,依法应支付张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60元。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押金的问题。世豪酒店在张玲入职时确实收取了押金500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世豪酒店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上诉人世豪酒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世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钟  旭  峰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