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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因与被害人陈磊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遂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携带刀具到新津县兴义镇“经典网吧”找到被害人陈磊,将被害人陈磊砍伤。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陈磊送至医院后离开。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用刀具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工具依法扣押。经诊断,被害人陈磊所受伤为:左上肢刀砍伤,左肱骨外上髁,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上肢尺神经损失。经鉴定,被害人陈磊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磊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磊的陈述,证人徐琼红、袁国彬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陈磊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磊部分医疗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慧英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