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洪其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28-29层。负责人:陈剑。上诉人王洪其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绍兴县,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投保车辆(浙C×××××)在柯桥湖西路行驶过程中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讼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