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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婕,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95号原告杨婕,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杨婕诉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共6个月;工资为6200元/月,职位为银行保险渠道经理S类,并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努力工作,多次获得领导及同事好评。但2012年5月10日,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借故以原告在2012年4月9日及5月2日至5月4日在未经公司的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缺勤为由,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至被告银行保险部正常工作,并对前述所谓缺勤行为作出合理、合法解释。而当时原告系在请假回湖北老家奔丧期间,自然无法于2012年5月14日赶回广州做所谓解释,但原告仍然于湖北以特快转递方式寄出《关于缺勤通知的回复》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知会了被告人力资源部及公司主要领导,对被告2012年5月10日《通知》作出了回应。2012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一份,以原告未对所谓缺勤行为作主合理、合法解释构成旷工为由,决定于2012年5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而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份期间平均工资收入为8855.75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567.25元(8855.75元/月×3年)及待通知金8855.75元整。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2012年4月工资3278元、2012年5月半个月约3000元。另外,因在工作期间原告尚有工作费用7800元整应予报销,对此,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亦已批复同意,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签署工作费用予以报销。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还应按相关规定与办理离职手续,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向原告移交劳动手册等法律文件。综上所述,上述请求均合法有据,理应获得法律支持。本案曾有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该委于2012年9月29日(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356号裁决书,但原告该裁决书不服,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67.25元(8855.75元/月×3年)及代通知金8855.75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3278元、2012年5月半个月工资约3000元;3、被告报销原告工作费用7800元整;4、被告按相关规定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为原出具离职证明、向原告移交劳动手册等法律文件;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的第二、四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无权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2、原告长期旷工,已违反我方的规章制度,原告经常以请病假为借口,事后也一直没有提供病假单进行旷工。原告至2012年5月2日已经是请了病假19.5天,但是根据仲裁和诉讼提供的证据,除了住院3天和提交4月26日和4月28日的病假单之外,一直没有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包括病历或者到医院挂号等相关的材料,且在仲裁阶段仲裁员是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但也未能向劳动仲裁证明其19.5天是用于请假或者是有合法的病假申请理由。3、旷工的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日、3、4日连续,其中5月2-4日还连续旷工,且其实际上并没有请病假。3、在提出休年假的申请未获公司的批准的前提下,其2012年5月8日起至5与18日擅自长时间休假构成旷工,这是违反了职工带薪假的规定。4、我司的多份涉及考勤和休假规定的文件,原告均有学习理应认真遵守,但是原告无视公司的纪律,在我司通知其回公司进行解释时其拒不回公司也没有提前进行辩解,在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后才在其相好同事的告知下匆匆为自己辩解。5、鉴于原告多次旷工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我司的规章制度,我司对其作出违纪辞退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有据,且公司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6、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及报销工作费用并无事实依据。7、原告故意提供不完整的《劳动合同》,而其拒不提供的第10页正是劳动仲裁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银行保险渠道经理S级;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试用期满后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700元+个人业务推动费+个人年度绩效奖金;原告在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无须签收,被告有发工资条;2012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假未获批准故意旷工、虚报病假事由、请假之后未补交病假单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该决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855.75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50.51元;2、支付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750.17元;3、报销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工作费用7800元。该委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356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起诉。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公司规定,其实行不定时上班制度,其一年应享10天年休假,其休假是合情合理的,并提供《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通知》、《关于缺勤通知的回复》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电子邮件、2012年5月15日《通知》、员工休假申请表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关于被告OA系统“员工休假申请表”等视频照片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劳动合同》认为合同中本来是有10页,在仲裁委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是有10页,但现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才只有9页,应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因为第10页有一般录用条件第2条之规定,若旷工天数累计超过6天即可不录用;对2012年5月10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通知》是在5月12日其司送达给原告,但是原告迟迟不予处理;对《关于缺勤通知的回复》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及电子邮件、2012年5月15日《通知》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有作出回复,但是被告于5月14日经过开会、经过工会表决作出辞退的决定,但原告在5月14日其同事得到被告决定的意见后告知原告,原告就是在5月14日18:50分才回复,5月15日被告作出行文,原告的电子回复也没有经过公证程序,且邮件后面通常系有日期的,但是原告的邮件截图是没有日期的,所以被告对原告的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对员工休假申请表及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认为对员工休假申请表第15页显示是年假而不是病假,被告并没有批准其年假,第16、18页中被告也没有批准其请假,被告的OA系统确实是被告掌控的,但是原告在事前已经截屏了,对是否有批准的情况也截了,其请假是没有经过批准的,且其请假的是年假,第17页也是年假但是这需要两级主管处理,第19页也说的很清楚,被告也没有批准其年假且原告当时的书面解释是其身体不行请年假,但其回来上班的实际原因是奔丧。对出院小结中被告确认3天的全休3天,但是右上角是有说治愈的。诊断证明中也医嘱全休3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7页的休假申请表中间的病假栏中显示是19.5天,原告请了19.5天的病假,但是才给了3天的请假证明,被告和仲裁委已经要求原告提供请病假证明了,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以病假为由进行旷工;对关于被告OA系统“员工休假申请表”等视频照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差不多,这也可以说明原告是有做证据保全的措施,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恰恰也支持了被告的观点。另,被告主张原告一年应享法定年休假5天,被告根据员工表现情况、级别情况,经过公司领导批准,除法定年休假外还可享带薪假期,但按照原告的表现及级别情况,原告不应另享带薪假期。被告主张原告在2012年5月2日请假,但未经被告批准,原告在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日至14日属于旷工,原告经常请病假但没有提交病假条,原告的年休假只剩下1天,但原告请假1个星期,被告公司从未批准原告休年假,原告请假条写明的原因是请事假,原告以奔丧为由拒绝回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因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请假未获批准故意旷工、虚报病假事由、请假之后未补交病假单,其司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提交了《员工手册》及签收、《劳动合同》及签收表、《渠道经理具体录用条件》及签收单、《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09)版》及《学习确认单》、《广州银包销售部考前管理及乐捐制度》及确认单、2012年3月19日至21日住院的出院小结、2012年4月26日至28日的病假单、2012年3月26日、2011年12月3日的《保险兼业代理网点合同》、2012年3-5月的请假单OA截图、2012年3-5月考勤记录、银行保险部投诉原告的邮件、广州银保负责人发布的关于工作调整的邮件、《通知》两份及妥投证明两份、《关于缺勤通知的回复》及快递单复印件、工会证明及工会会议记录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员工守则》及签收确认签名页是原告签署的,但是在仲裁委时,被告提交的原件是没有加盖公章的,但是在本次庭审时其提供的《员工手册》是有加盖公章的,对被告是否有更改《员工手册》的内容保持质疑;对《劳动合同》及签收表、《渠道经理具体录用条件》及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法庭注意的是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制;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管理办法(2009)版》及《学习确认单》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广州银包销售部考前管理及乐捐制度》及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广州银包销售部考勤管理及乐捐制度》有异议,该乐捐制度是假的,原告只是有确认其知道该制度,但是原告没有看过该乐捐制度的文件;对2012年3月19日至21日住院的出院小结、2012年4月26日至28日的病假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2012年3月26日、2011年12月3日的《保险兼业代理网点合同》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东环支行根本不包括在海康的合作网点内,该行不是原告的客户的主张原告不予确认,这是被告作假;对2012年3-5月的请假单OA截图只是被告对自己的OA系统进行修改后提交给法庭的,原告不予确认;对2012年3-5月考勤记录是被告事后伪造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银行保险部投诉原告的邮件认为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是电子邮件也没有进行公证;对广州银保负责人发布的关于工作调整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通知》两份及妥投证明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称:受其他同事通知觉得不妙后,才于5月14日15时才匆匆法出该回复以推卸责任的主观意见不予确认;对《关于缺勤通知的回复》及快递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工会证明认为是6月29日作出的,但是被告是在5月15日作出解聘通知,所以原告不予确认;对工会会议记录认为若工会有解聘,原告认为这工会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的法律责任有不符,所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是被告事后补充的证据。原告提供10份《报销工作费用的申请》、关于工作费用申请之电子邮件、5份《饮食业发票》(2011年8月26日是204元、2011年10月19日是3158元、2011年10月20日是194元、2011年10月10日两张金额是665元、1000元)拟证明其在工作中共支出费用7800元,原告以上报销申请经过其直属领导郉某某同意批准;其中,8份报销工作费用的申请上有手写字样“邮件属实,郉某某”。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郉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作证:“2012年5月3日被告公司召开一个早会,当时我的经理即原告对我们下述进行开会,然后我接到两个电话,一个是工行达道路支行和工行东环支行都对我们进行投诉,这两个支行均我由我负责的,但因为人手不够,所以我就让原告去工行东环支行去处理投诉的问题,我就去工行达道路支行处理投诉问题”;证人郉某某作证:“原告在我领导期间,其表现是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其考勤方面也符合被告公司的管理要求。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业绩表现也是可以的,工作出色。在职期间其也是严格按照公司的制度去执行”。被告对10份《报销工作费用的申请》认为原告不是向被告提出的,而是向证人提出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在仲裁委时也予以确认报销是通过公司的OA系统进行报销,因原告不是经过OA系统进行报销是不符合程序的,且原告本人是可以到OA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的,但其是没有财务报销的证据;对关于工作费用申请之电子邮件认为财务报销是财务部门的审批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其上级领导的审批权,同时一般的吃喝玩乐的费用我司是不予报销的,若要报销是要经过业务合作单位的证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应的业务支出均没有经过业务合作部门的证实,仲裁委已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据,所以被告认为这些报销费用与其无关;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费用的总额加上来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7000多元,认为原告申请款项用途是为了渠道维护,但原告提供的《饮食业发票》与其正常工作内容无关。原告自认被告公司关于报销制度及流程为:根据业务情况在0A系统上申请,经主管郉某某口头批准后,垫支后再提供相关的票据,并经所有参加人签名确认后再报给财务批准,不需要书面批准;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报销工作费用未提供相关的OA系统申请予以证明。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通知》载述:“你(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及5月2日至5月4日擅自缺勤。公司特此通知你,请你于2012年5月14日9:00前至广东分公司银行保险部正常工作、主动与你主管联系并同时对你前述擅自缺勤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同时递交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逾期未回公司、或未就前述缺勤行为作出合理合法解释的,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按旷工处理。”2012年5月15日《通知》载述:“你(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及5月2日至5月4日擅自缺勤,经公司通知要求后仍未就上述缺勤行为向公司作出合理、合法解释。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并已符合《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八条关于违纪解聘的相关情形。现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决定于2012年5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尽快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相关工作交接,围妥善办理交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你主张的权利。”《关于缺勤通知的回复》载述:“…1、2012年4月9日,本人与同事何某某一起到工行庙前支行处处理了客户投诉事宜。同事何某某及工行庙前支行人员可以证明。2、5月2日本人因身体原因须休假,已经新李某某经过请假并在公司OA系统提了请假申请。3、5月3日我前往工行东环支行去帮同事陈某某处理客户投诉,原因是因为同事陈某某要出席达道路工行的客户投诉,无法走开。同事陈某某及东环支行人员可以证明。4、5月4日由于本人身体原因须前往医院看病,已提前给本人的主管领导李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李某某在电话中已同意。由于本人上周已在公司OA系统中请了年休假,休假的时间为5月8日至5月18日,此休假事宜已当面向本人的主管领导李某某说了情况,并获同意。事实上,本人考虑到工作交接问题,5月8日休假当天上午还在公司除了里相关的工作。本人目前处于休假状态,且由于家庭原因,目前人在湖北老家,无法应公司的要求于5月14日返回公司,所以以邮件和EMS回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八条载述“……雇员未经批准擅自缺勤,事后无正当理由补假或者谎报、伪造证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或于请假期满仍未复工而无合理解释者,均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个月内累计旷工6次,或经书面警告后重犯者解除劳动合同。”最后有原告签名确认。2012年3-5月的请假单OA截图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休2012年5月2日8:30至2012年5月2日17:00的年休假1天;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申请休2012年5月8日14:00至2012年5月11日17:00的年休假3.5天;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休2012年5月14日8:30至2012年5月18日17:00的年休假5天,但均未显示最终通过批准。仲裁庭审期间经原告的的主管领导李某某出庭作证除法定节假日外,其无权批准原告的请假,原告的请假需在公司的办公系统中报人力资源部门批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内容虽有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对《员工手册》的签收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员工手册》真实性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其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带薪年休假虽为企业职工的法定权利,但法律法规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同意,并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自主安排,”仲裁庭审期间,经原告的主管领导李某某出庭作证除法定节假日外,其无权批准原告的请假,原告的请假需在公司的办公系统中报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16.5天病假申请及2012年5月2日、4日年休假申请已经被告相关负责人批准;原告对2012年5月3日外出工作情况虽申请证人出庭作出,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报销原告工作费用问题。首先,原告自认报销工作费用须在OA系统上申请,但原告未对其报销工作费用提供相关的OA系统申请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凭证为《饮食业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票确因工作产生并与其提供的《报销工作费用的申请》相对应;其次,庭审期间,虽原告申请证人郉某某出庭作证,但仅有证人郉某某的证人证言,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报销工作费用的申请》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原告工作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及5月半个月工资、要求被告按相关规定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向原告移交劳动手册等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刘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