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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二子李某甲、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婚生次子由我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9月29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3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9日婚生二子李某甲、李某乙。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其是两个月前离开被告家,分居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曾去做过两、三次和好工作,但原告没有回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订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已生育二子,在父母双方的关爱下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东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