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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其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其问,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头村苏秀坡*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其问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被告人苏其问、辩护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苏其问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欧迪网吧停车场大门口处,抢夺被害人王向芳内有HTC牌手机一部、黑色DAXIAN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20元的化妆包时,被被害人制止,后路过群众将被告人抓获。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HTC手机、DAXIAN手机案发时分别价值人民币925元、1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其问、辩护人陆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奚富根、钟海华证言、被害人王向芳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其问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行抢夺时被当场发现,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其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潘平方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