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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尹荣化与蔡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荣化,蔡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78号原告:尹荣化。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杰。原告尹荣化与被告蔡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荣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汝斌,被告蔡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荣化诉称:蔡杰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在我位于肥东县民族乡的小工厂(窑厂对面)担任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在蔡杰工作期间,我发现其隐瞒经手的滑石粉销售业务收入高达206140元。我多次找蔡杰谈话,要求其返还货款,但其不听劝告,于2012年2月20日离开我的小工厂,并扬言和我有经济纠纷,要对我报复。考虑到蔡杰与我一直是朋友关系,我不想把事情闹大,于是我找二个朋友去和蔡杰协调,但蔡杰至今拒不返还。请判决蔡杰立即返还其经手的货款206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杰辩称:尹荣化称我在其厂里打工,可我干了近半年未得到分文报酬,因为我是股东,是根据工厂盈利分红。我与尹荣化从2002年至2012年2月底才结束合作经营,在高塘滑石粉厂我拿出30多万元和尹荣化一起合作经营。从2011年9月建厂至2012年2月所花费的滑石粉的正常生产开支全是我付出的,包括厂房改造、线路安装、工人工资、进石料、砂、石子、砖以及平时所要购买的生产和生活必需品。2012年2月20日算账时,尹荣化欠我十几万元,我把票据和清单全交了复印件给尹荣化。尹荣化起诉我挪用206410元的证据是不连号的单据,未提供和这些单据有关的其他单据,也未提供厂子的出账单据。请驳回尹荣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尹荣化与黄迎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黄迎峰将位于肥东县店白路15公里处占地七亩的厂房及职工用房租赁给尹荣化,租赁期限三年,年租金5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终止租赁合同。尹荣化租赁的厂房用于滑石粉生产及销售,租赁期限内,蔡杰在该厂工作。本案审理中:一、尹荣化向本院举证由蔡杰开具的收款收据59份,合计金额为206140元,尹荣化据此主张蔡杰经手销售的滑石粉收入206140元应予返还。蔡杰质证认为该59份收款收据不是连号,不能证明所涉款项是尹荣化的。二、蔡杰向本院举证肥东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外人丁某、葛全国的收条各一份,程某、葛某、付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蔡杰与武春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销货清单二份,肥东县为民建材经营部发票一份,蔡杰自己书写的清单十份。肥东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8月12日11时许,蔡杰以与尹荣化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到石料厂,经调解由二人于2012年8月13日自行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丁某的收条载“收到按装费5000元”,葛全国的收条载“收到站台金沙、硫酸回头料运输款4250元”;程某、葛某、付某三人的书面证明均证明蔡杰分别向该三人支付石料、道渣货款16000元、51480元、14500元;蔡杰与武春洋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武春洋对位于高塘窑厂对面的石料厂的厂房进行改造,包工包料,工程费用26000元;二份销货清单及肥东县为民建材经营部发票分别载金额为9800元、1420元及9350元;蔡杰自己书写的十份清单载有费用金额。蔡杰据此几份证据认为与尹荣化之间是合作关系,其投资334297元。尹荣化质证认为,肥东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蔡杰与其是合伙关系,丁某、葛全国的收条、程某、葛某、付某的书面证明、蔡杰与武春洋签订的协议书、销货清单、肥东县为民建材经营部发票、蔡杰自己书写的清单均不真实,不予认可。三、本案开庭审理时,蔡杰申请证人付某、丁某、葛某、程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证明2011年下半年为滑石粉厂送石料,从尹荣化、蔡杰手中均结过款;证人丁某证明为滑石粉厂安装机械,从蔡杰手结算款5000元;证人葛某证明为滑厂粉厂运输材料,与蔡杰现金结算,蔡杰向其付款51480元;证人程某证明为滑厂粉厂运输材料,从蔡杰手结算款16000元。尹荣化质证认为付某、丁某、葛某、程某四人的证言不真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杰开具的收款收据,丁某、葛全国的收条,程某、葛某、付某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蔡杰主张与尹荣化之间系合作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蔡杰在滑石粉厂工作期间,销售滑石粉所取得的利益,应返还给尹荣化,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但其为滑石粉厂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杰经手销售的滑石粉款为206140元,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丁某收取的按装费5000元,葛全国收取的运输款4250元,程某、葛某、付某三人分别收取的石料、道渣货款16000元、51480元、14500元,合计为912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荣化滑石粉款114910元。二、驳回原告尹荣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原告尹荣化负担2080元,被告蔡杰负担23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越琪审 判 员  赵 银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