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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方庆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方庆。被告:XX。原告方庆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震雲、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生意周转需要钱,于是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5000元,并写有借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后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方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方庆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XX向原告方庆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对还款期限、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借、收条原件为证,被告XX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方庆要求被告XX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明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