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洪连岩与傅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连岩,傅亦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1号原告:洪连岩,被告:傅亦宏,原告洪连岩为与被告傅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洪连岩、被告傅亦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连岩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7月21日向泉溪镇清泉街109号畜禽饲料门市部(现更名为泉溪镇凤琴饲料兽药店)借得饲料款共计64791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在约定归还日期前经原告催讨仅归还货款35700元,至今尚欠2909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款29090元整,并支付利息25599元整(从2009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4日);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傅亦宏答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且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连岩经营畜禽饲料门市部,与被告傅亦宏自2003年起建立猪饲料买卖业务,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7月21日,被告傅亦宏共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计款64790元,至2012年3月29日止共支付原告猪饲料款35700元,尚欠29090元未付。被告每次购买饲料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中写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1日,逾期不还从借日起按月支付违约金百分之贰计算,并支付诉讼费用。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傅亦宏拖欠原告猪饲料货款2909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09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业务是连续、多次行为,且被告一直在履行货款的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系从还款日届满后才产生,而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是格式化的“借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时已明确告之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从被告逾期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连岩饲料款2909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洪连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洪连岩负担147元(已预交),由被告傅亦宏负担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