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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永丰刑事附带民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某,男。被告人侯一某。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某、宋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宋二某、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侯一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7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侯一某在本村因平整土地纠纷与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发生殴打,致使宋一某、宋二某受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宋一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二某的额部挫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侯一某的供述、被害人宋一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二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侯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某诉称,因被告人侯一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侯一某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4500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处方5张,用于证明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某诉称,因被告人侯一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侯一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00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处方及国药堂小票,用于证明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辩护人认为,侯一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当庭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且被害人过错在先,建议对侯一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侯一某在本村因平整土地纠纷与宋一某、宋二某、宋三某发生殴打,致使宋一某、宋二某受伤。经林州市法医鉴定宋一某的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二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侯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某、宋二某受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宋一某的医疗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宋二某的医疗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宋一某620元,宋二某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侯一某的供述、被害人宋一某、宋二某的陈述、证人侯二某、宋四某、王一某、王二某、张一某、呼一某、张二某、李一某的证言、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山地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侯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侯一某当庭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侯一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某、宋二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宋一某、宋二某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宋一某、宋二某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侯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百二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二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一某、宋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