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王恩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钱建伟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谢冬敏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生被告:王恩生被告:王桂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谢冬敏,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1000868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100091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200034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0101201200039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上述编号为82010120110008686、820101201100091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间档次基准利率,浮动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上述编号为82010120120003415、820101201200039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间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或者保证人发生停产、歇业等可能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相应担保能力的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原告分别在签订上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爱尔使公司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2010年10月11日、12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8003787、2008003788、2008003789、2008003790号)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与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额为1160000元、14450000元、1690000元、1690000元的债权。抵押房产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2**、2010002281、2010002284、2010002282号。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2100620100012642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5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700232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与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额为3500000元的债权。抵押房产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4**号。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062012000380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尔使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0006940号】抵押给原告,担保的债权为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与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本金额为50460000元的债权,以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包括编号为82010120110008686、82010120110009180、820101201200034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抵押土地于2012年5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234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被告爱尔使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本案所涉的编号为82010120110008686、82010120110009180、82010120120003415、820101201200039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为7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至今被告爱尔使公司未返还已到期的借款20500000元,且其还贷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未到期的借款符合提前到期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爱尔使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利息389952.94元、复利2184.26元,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计收罚息和复利;2.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被告爱尔使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00069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7002328、2008003787、2008003788、2008003789、2008003790号,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234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2**、2010002282、2010002283、2010002284、2010002403号】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爱尔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893176.80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爱尔使公司答辩称:上述四笔借款属实,被告爱尔使公司返还了500000元后,尚有借款本金24000000元未返还,但其中有两笔借款还未到期,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显属违约,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共同答辩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与原告确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合同仅约定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被告爱尔使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商业汇票承兑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粘贴部分列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粘贴部分没有王恩生、王桂娣签名,系原告事后粘贴的。因此,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2010120110008686、82010120110009180、82010120120003415、82010120120003971)及借款凭证各4份、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爱尔使公司放贷24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爱尔使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归还了编号820101201100091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尚有240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6份、房屋所有权证5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欲证明被告爱尔使公司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订立保证合同,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为本案四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4份,欲证明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爱尔使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893176.80元的事实;被告爱尔使公司、王恩生、王桂娣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该合同粘贴部分列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粘贴部分没有王恩生、王桂娣签名,系原告事后粘贴的,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对证据4,三被告请法院核实利息部分。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粘贴的附表列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明确注明增加的附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故合同中粘贴的附表对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具有约束力;三被告质证认为附表系原告事后粘贴,对于该主张,被告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向其释明提供其所执《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核对,但被告方在本院释明后,仍未举证证明,为此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19日,被告爱尔使公司收到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起诉状副本等书面材料。2.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尔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恩生、王桂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爱尔使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被告爱尔使公司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至2012年12月19日止,被告爱尔使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891462.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因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有关利息问题作出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中关于罚息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恩生、王桂娣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爱尔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恩生、王桂娣辩称,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对于将来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891462.46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上浮50%以及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928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8)第00069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镇城字第2007002328、2008003787、2008003788、2008003789、2008003790号,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2)第0000234号、房他证镇城字第20100022**、2010002282、2010002283、2010002284、201000240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恩生、王桂娣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恩生、王桂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26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宁波爱尔使自行车有限公司、王恩生、王桂娣共同负担166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