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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高民申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谭国珍,刘国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鲍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晏君,女,汉族,1984年10月31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娇,女,布朗族,1987年5月18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国珍,女,汉族,1965年12月12日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跃,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国跃、谭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丽中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刘国跃、谭国珍出售的新增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缔约过失责任应由刘国跃、谭国珍承担。新增的130平方米的房屋未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同时,新增房屋为住宅,将严重损害安邦公司的利益。刘国跃、谭国珍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6万元,且该6万元亦不是缔约过失的损失范围。二审判决安邦公司赔偿6万元的损失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安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刘国跃、谭国珍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第一,2009年安邦公司丽江分公司与刘国跃、谭国珍多次磋商,欲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该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4.66平方米,经丽江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增建130平方米。刘国跃、谭国珍在一审提交的安邦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刘学锋草拟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经丽江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增建130平方米,现总建筑面积约485平方米。……该房屋系刘国跃、谭国珍、刘俊共有,现作为出让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35万元的抵押担保物。”以及《关于丽江中支首选职场税费比例及采购总价的报告》中对诉争房屋的面积均记载为485平方米,可以证明安邦公司在与刘国跃、谭国珍的磋商过程中,明确知道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另,刘国跃、谭国珍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丽江县城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填发时间是2002年9月9日,建筑面积是130平方米。故安邦公司提出因诉争房屋的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缔约过失责任在刘国跃、谭国珍一方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刘国跃、谭国珍将房屋出租给丽江市古城区荣忠空调大世界。根据安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丽江中支职场采购特殊情况请示》,可以证明安邦公司对诉争房屋存在租赁的情况亦是知情的。第三,根据刘国跃、谭国珍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的《协议书》第三条:“由甲方刘国跃赔偿乙方谢红、郑文有损失陆万元。”《承诺书》、《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刘国跃、谭国珍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承租方60000元,且承租人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后安邦公司未能与刘国跃、谭国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造成了刘国跃、谭国珍60000元的损失。故二审判决安邦公司对刘国跃、谭国珍的损失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径行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安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安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婕 更多数据: